发布者:李序勇律师 时间:2020年05月18日 2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未表明保证人身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2017年5月至7月,B因为承接工程在A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品,并与B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清单》。到期后,B声称工程尚未完工,仅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品,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后A找到B及工程发包人C,B向A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写明了还款日期;C说结账时给A打电话,并在《租赁清单》底部写下了自己的姓名及联系电话。到约定的还款日期后,B未按照约定归还欠款,A遂将B、C二人起诉到法院,要求二人归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
【判决情况】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与B签订《租赁合同》和《租赁清单》,双方依法成立租赁合同关系。A提供的《租赁清单》上,虽有C的签名及联系电话,但C并未明确表明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对于A要求C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判决:B在判决生效十五日内支付原告A设备租赁费用及违约金。
【律师点评】根据《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C虽然在《租赁清单》底部留下了自己的姓名及联系电话,但并未在“担保人”签名,也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院认为A要求C承担共同支付义务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而判决由B支付原告A设备租赁费用及违约金,C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