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序勇律师 时间:2021年12月17日 4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述】
一、劳动合同的订立:2011年2月10日,XXX公司与李XX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2月28日;2019年3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至2020年5月31日。2020年5月10日,双方再次续签至2020年7月31日。双方一致认可,李XX的工作年限为9.5年;李XX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758.43元。二、劳动合同的终止:2020年7月29日,XXX公司向李XX发出由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XX:因第1项原因,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中止执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2020年7月31日。”2020年7月29日,李XX即持该通知书到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就业创业证》。宜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制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所列举的原因为:“1、劳动合同期满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三、劳动仲裁:2020年8月25日,李XX向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XXX公司于同日收到仲裁应诉材料。2020年8月31日,XXX公司再次制作《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李XX,因第6项原因,2008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7月31日中止执行,同时终止劳动关系。……。”该通知书没有送达给李XX。2020年9月28日,仲裁委作出宜高劳人仲决字(2020)025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宜昌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向李XX支付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05元。宜昌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本案诉讼。
XXX公司一审请求:
1.判令XXX公司无需支付李XX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70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XX承担。
一审判决
原告宜昌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XX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705元。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XXX公司负担。
【XXX公司二诉请求】
1.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0)鄂0591民初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XXX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评析如下:XXX公司经过与李XX协商后,于2020年7月29日向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李XX,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在通知书载明合同终止理由为劳动合同期满,李XX接收该通知书并据此到宜昌市人社局办理了《就业创业证》,可以视为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X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宜昌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X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