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序勇律师 时间:2020年10月09日 7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交强险约定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偿属于无效条款
【案情简介】2019年9月20日,A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车的B相撞,造成B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B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29603.07元。B出院后,经过司法鉴定,将A及C保险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14777.67元。
【诉讼情况】诉讼中,C保险公司提出, C保险公司与A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附件中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中,均有医疗费按照当地医保标准赔偿的条款,故无论是在交强险中还是商业险中,保险公司均只需按照本地医保标准赔偿医疗费用。A辩称,交强险另行约定按医保标准赔付本身系无效条款。而在商业险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一张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未提供住院明细清单,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商业险条款中约定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付的生效前提是保险公司已针对该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商业险中该条款未生效。法院审理后认为,A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判决C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B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277. 67元(含医疗费29603.07元)。
【律师点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C保险公司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在与投保人A订立交强险保险合同时,在附件中擅自添加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付的特别约定,该特别约定应认定为附加条件,此特别约定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保险合同的无效条款。
《保险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九条虽然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适用该条司法解释有两个前提:一是保险公司已经向保险人明确说明了该条款;二是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因C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仍然判决C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医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