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维民律师 时间:2020年04月21日 31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于某与被告綦某、大连纺织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綦某以及被告大连纺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齐某某生前系被告大连纺织厂的职工,1997年2月通过单位福利分房的方式取得了房屋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该房由妻子儿女共同居住至今。2016年5月,原告查知二被告在1998年8月就案涉房屋前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根据大连市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无权擅自解除公有住房承租关系,对已出租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出售给现住户。故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
被告綦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房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已经办理了房屋产权。原告并没有取得房屋的承租权,强行霸占房屋多年。被告报警、到法院起诉均没有得到支持。
被告大连纺织厂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案涉合同是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无效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大连纺织厂之间也没有租赁关系,大连纺织厂多次要求原告交出房屋,遭到原告的拒绝。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纺织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现处于破产清算中,由法院指定的破产清算组接管。被告綦某与原告丈夫齐某某均系被告大连纺织厂职工。1997年2月齐某某与被告大连纺织厂签订分调房户增加面积交款议定书,约定分调房户齐某某原住大纺28069分调房安置住房,建筑面积为43.99平方米,根据大连纺织厂《职工住宅有偿分配暂行办法》【连纺字(1996)47号】文件规定,增加面积由分调房户本人负担。新房钥匙拿到后的一个月内将28069#房钥匙交给大纺,并附有分调房增加面积交款核算表。同年2月3日被告大连纺织厂出具了收款发票,收取齐某某地砖、防盗门共计501元;出具收款凭证,收取其调住房保证金500元。
另查,被告大连纺织厂于1996年12月印发了大连纺织厂连纺字(1996)47号文件,通知全厂各部门《大连纺织厂职工住宅有偿分配暂行办法》已经厂十八届职代会第五次会议审议决定,现发给你们,望传达到每个职工,并认真贯彻执行。该办法规定,分、调户凭所购债券证明、户口和原房屋租赁手续到房管处办理新的租赁合同,职工搬家在30天内搬完,逾期不搬者,收回住房,另行分配,并取消下届分调房资格,职工搬入分调房后,不得改动建筑结构,对内部装修要提前到房管处审批。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在2014年、2015年缴纳案涉房屋的水电及采暖费的缴费凭证,拟证明其自1997年至今居住在该房屋内。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核算表、议定书、房屋产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原告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齐某某基于职工身份因单位调房进入到案涉房屋内居住至今,没有提供案涉合同无效的事实依据。原告称该合同违反了1993年大连市出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没有优先出售给现住户,且被告綦某购买了两套被告大连纺织厂的公有住房;依据大连市公有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出租人被告大连纺织厂在出售房屋时也没有征求承租人即原告的意见,故该合同应属无效。经查阅该规定,其中并没有规定单位仅能将房屋出售给现住户,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綦某从被告大连纺织厂购买了两套该性质房屋。关于征求承租人意见的问题,齐某某虽然基于单位调房进住到案涉房屋内,但其并没有按照单位的要求交付另套房屋,也因为如此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租赁手续,并没有取得承租权,故其并非案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大连纺织厂当然无须征求原告意见。综上,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