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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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服务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刘维民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19日 2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中山区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 某公司。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魏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原告): 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维民,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王某文夫)

上诉人某中山区分公司、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22)辽 0202 民初 5441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 10 27日立案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中山区分公司、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某中山区分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案涉合同中载明的 主体明确为某公司,合同落款处盖章系因总公司用印管理调 整而临时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具体到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 某公司向被上诉人王某提供服务,且案涉款项亦由某 公司收取,故某中山区分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案涉合同实 际主体应为某公司。二、一审法院将案涉合同的解除归责于 上诉人,属事实认定不清。首先,案涉合同签订前,上诉人已将 涉及加拿大 LMIA 雇主担保及联邦移民申请服务项目的办理 流程及方案均已向被上诉人王某充分说明,并向其告知由于该 服务项目涉及加拿大当地的法律规定、政策变化、审查尺度等多 种不确定因素,不仅需要上诉人与国内外多方沟通,还存在因疫 情产生的影响,基于此,因案涉服务周期具有不确定性,故双方 没有对整体服务周期作出约定,且被上诉人王某在合同履行过 程中亦未对办理期限提出明确要求,可见其对案涉服务项目的办 理期限应有足够预期。其次,案涉合同自始至终仍处于履行中, 不存在不能履行的情况。LMIA 申请被退回的主要原因系加拿大 劳动部对劳工政策作出调整,这种政策变化是上诉人无法提前预 见的,政策调整后,上诉人需要根据劳工部的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整后重新提交,这实际上是一个补充、调整的过程,而非案 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目的无 法实现。案涉政策本身存在不确定性,何时、何地、如何调整上 诉人均无法预知,其系根据市场情况而改变,一审判决却将过高 的预见义务强加于上诉人,这显然违背事实情况和公平原则。另 外,上诉人收到邮件通知后,当日向相关部门核实信息,落实LMIA 退回的情况,在明确官方信息后第一时间告知被上诉人王某,不存在未及时通知的情况。最后,案涉合同的解除系因被 上诉人王某个人意愿作出,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无需返还任何费用。一审判决在案涉合同仍处于履行过程中,且被上诉人王 某又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基础上,判决解除合 同,并将解除原因归责于上诉人系证据不足,事实认识不清。三、 一审判决应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合同付出的成本。根据案涉合同约 定,合同的履行共分 6 个阶段进行,每启动一个阶段收取一笔费 用。本案现阶段为 LMIA 申请阶段,即第二阶段。根据一审中查 明,案涉合同第一阶段:案涉合同的签订及相关材料的指导、准 备工作,此阶段在被上诉人王某支付费用人民币 5 万元后,由 上诉人完成前期准备工作。案涉合同第二阶段:上诉人将 LMIA 申请提交至加拿大劳工部后,由被上诉人王某支付第二阶段递 交省 LMIA 付款费用人民币5 万。至此,足以可见案涉合同第 一阶段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成本时,未考虑到案 涉合同阶段履行的完成情况及不可见成本,且对上诉人因案涉合 同业务支出的佣金、渠道费等费用均未予以认可,与事实严重不 符,导致上诉人的权益受到损害。

王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上诉人斐 亚轩中山区分公司应当承担合同责任。2021 4 12 日,某中山区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签证移民申请服务协议》,某中山区分公司在受托方处盖章,而且被上诉人也曾到过某 中山区分公司办公场所商谈服务流程,故,无论从形式上,服务 协议的签署,还是到具体协议内容的实际操作,某中山区分 公司均参与其中,其依法具有合同主体资格,理应承担相应的合 同责任。二、关于案涉合同的解除,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1、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委托合同 933 条规定,委托人可以 随时解除合同;2、根据《签证移民申请服务协议》(申请人权益 第 7 条)约定,上诉人有及时告知被上诉人申请进度的义务,但 在实际办理进程中,上诉人在获悉被上诉人申请的职位被拒后, 上诉人未及时告知被上诉人,上诉人明显违协议约定,其行为动 摇了被上诉人的信任基础,侵犯被上诉人的知情权。3、上诉人不 具备履行协议的能力和条件,包括对国外政策的及时掌握和业务 流程熟悉等,但具备相关基本条件恰恰是协议约定的被上诉人的 权利(申请人权益第二条),上诉人反复强调客观事由,逃避协议 约定应尽的义务,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 的目的相悖。三、上诉人的人工成本付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962 条、964 条,上诉人没有权利 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报酬,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933 条, 被上诉人长期的时间成本同样客观存在,被上诉人尊重原审判决, 对此损失没有上诉。上诉人的日常经营成本与毫无关联的转账记录,不是协议履行中的必要费用,不能强加给被上诉人。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二被告 2021 4 12 日签署《签证移民申请服务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支付 办理移民服务代理费10 万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 4 12 日,原告王某(乙方) 与被告某中山区分公司(甲方)《签证移民申请服务协议》以 及《签证移民申请服务协议附加条款》,协议书的抬头甲方系斐亚 轩公司,但协议落款处加盖的是某中山区分公司的印章,并 且落款处有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马赫的签字。被告某 公司认可系由于总公司的印章管理问题,暂时无法提供总公司的 印章,故加盖了分公司印章。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名 为加拿大 LMIA 雇主担保及联邦移民申请的服务项目,服务 费代理费总额为人民币 50 万元根据项目进度分 6 笔付款,分别为 签约时、递交省 LMIALMIA 获批、递交联邦省提名、递交联 邦、邦获批各付款 5 万元。申请人权益条款中服务项目第1 项、 第 2 项和第 7项内容为:专家顾问一对一私人定制签证/移民方 案及规划;政策变化及申请人条件;申请过程中提供跟踪服务, 及时告知申请进度和最新信息。双方责任条款第5 项和第 6 项的 内容为:甲方须在申请过程中进行跟踪服务,及时告知乙方申请 进度,如需补充材料需立刻通知并辅助指导乙方;甲方须在申请 过程中妥善与项目涉及的第三方进行协调与沟通(包括收费及免 费服务),如第三方政策改变或要求变更须及时通知乙方,并共同 协商解决。退款事项条款约定:签证移民政策条款的更改不退还 任何费用;由于公司顾问失误而导致申请失败,除移民局、政府及所有第三方收费,可按事先达成的协议退款。双方对于履行合 同的期限未进行约定。协议约定项目涉及申请人共 4 人,原告王 某系主申请人,副申请人包括配偶和两名子女。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某分别于 2021 4 12 日、10 26 日向被告某公司转账支付 5万元、5 万元,合计 10 万 元,付款凭证中加盖了某公司的印章。被告为履行《签证移 民申请服务协议》实际提供了部分服务,具体包括:移民方案定 制及规划;申请文案、招聘广告文案制作;加拿大雇主资质信息 的采集;与加拿大劳资主管部门沟通、反馈等。2022 2 5 日, 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鸿翔与加拿大合作伙伴 Bonnie 微 信聊天时被告知:王某 service Canada 已经通知雇主拒了,原 因是招聘底薪劳工没有在另外两个网站上打广告,王鸿翔当时回 复:以前都是这么打的广告,现在拒了,看看按照拒了的方案来 吧。被告收到原告被拒的信息后未及时通知原告,2022 3 21 日原告王某配偶王某2在与被告协商过程中,对王鸿翔进行了 电话录音,在该录音中被告声称原告申请的职位LMIA 在审核的 时候不符合加拿大的职位要求,但尚未收到任何确定的官方答复, 可以向审批机构进行申诉。该职位被拒后,原告可以重新申请雇 主,重新申请别的职位。被告认为原告未及时告知申请进度和最 新进展,侵犯了其知情权,并且交费已近一年,不想再继续申请 了,要求退费。被告同意退还 5 万元,另外 5 万元同意双方协商 解决。2022 3 22 Bonnie 微信发送给王某2的图片,证明 拒签事由包括:不符合就业招聘立法,没有发现劳动力短缺,雇 佣加拿大人的努力不足。

一审法院经查,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出国留学信息 咨询、教育信息咨询(不得从事教育培训及办学)、商务信息咨询、 旅游信息咨询、互联网信息服务、礼仪服务、自费出国留学中介 服务、文化艺术交流、文体活动策划、物业管理、文化用品批发、 国内一般贸易。某公司在为原告办理出国事宜时支出了人工 工资等成本,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 2021 5 8 日支付给 谷炳琨佣金人民币 25000 元,2021 8 2 日支付谷炳琨渠道费 人民币 20726.4 元,2021 12 7 日支付王某工签费 4998.5元。另原告提交两笔微信转账记录5000 元、9999 元,其主张系 支付给员工的两笔业务提成。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签证移民申请服务协议》 以及《签证移民申请服务协议附加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 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 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及时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按 照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在为原告王某出国事项中,负有 提供跟踪服务,及时告知申请进度和最新信息的义务。但在实际 办理进程中,被告获悉原告申请的职位被拒后,并没有及时通知 原告。对于原告被拒的原因,被告客观上亦存在对国外政策和业 务流程不够了解的情况。虽然原、被告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被告完 成申请事项的期限,但新冠疫情的因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 时即已存在,双方对此项因素对合同履行可能造成的影响应当均 有预期。现原告王某申请的职位被拒后,其以无法实现合同目 的要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案涉合同的性质涉及加拿大当地的法律规定、政策、审查尺度等多种不确定因素,在履约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已经实际履 行了阶段性义务,并且付出了相应的履约成本。在案涉合同解除 时,应当依法考虑合同的履约状况和被告能够证明的履约成本。 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支付给案外人谷炳琨的佣金 25000 元、渠道费 20726.4 元,无法证明与原告王某的出国服务业务相关;工签费4998.5 元已载明王某工签费,依法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员工提 成费 5000 元和9999 元,其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无法证明与本 案存在关联性。此外,原告主张的员工工资系公司日常运营必然 支出的成本,与本案亦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依法均不予采信。鉴 于被告某中山区分公司系合同缔约方,某公司系服务费 实际收款人,两被告均应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 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某出国咨询(大连)有限责任公 司中山区分公司 2021 4 12 日签订的《签证移民申请服务协 议》;二、被告某出国咨询(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中山区分公 司给付原告王某服务费 95001.5 元;三、被告某出国咨询 (大连)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对原告王某承担连带 给付责任;上述第二、第三项两被告应连带给付原告之款项,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 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 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2300 元,由原告负担300 元、两被告负担 2000 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王鸿翔与 BONNIE 的微信聊天截图3 张,拟证明上诉人为王某服务项目付出成本 25000 元,系 支付给中间人的佣金。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微信聊天记录发生时间是 202110 19 日和 2021 12 27 日,都是在一审开庭前发生的,不 能作为二审新证据提供。10 19 日的聊天记录中的表述无法证 明在办理王某的业务中发生的实际金额,是否退还王某本人 不清楚,与本案也无关。因为 BONNIE 和某公司之间有其 他业务往来。

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 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当事人均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一 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某中山区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 四条第二款规定,分公司以自己的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 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 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案涉《签证移民申请服务协议》《签证移民 申请服务协议附加条款》的抬头甲方系某公司,协议落款处 加盖的是某中山区分公司的印章,且落款处有某公司时 任法定代表人马赫的签字。案涉合同款项由某公司收取。某公司认可系由于总公司的印章管理问题,暂时无法提供总公司的印章,故加盖了分公司印章。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判令 某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将合同解除归责于上诉人,属认定事实 不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委托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条规定可以随时解除案涉合同。一审法院在 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为上诉人在获悉被上诉人申请职位被拒后 并未及时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对此存在对国外政策和业务流程 不够了解的情况,被上诉人申请职位被拒后,以无法实现合同目 的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主张一审应认定上诉人为案涉合同付出的成本。本院 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佣金、渠道费无法证明与被上 诉人出国业务相关,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中山区分公司、某公司的上诉 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 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在服务合同纠纷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应对,本案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初次跟委托人交谈,了解到委托人已做好接受和解的心理准备,但在本律师全面了解诉讼材料以后,确定诉讼方案,以诉促谈,一审法院经过两次庭审,作出对委托人有利的判决,判决对方退赔95%预付款,二审再接再历,法官维持一审判决,对方最终也配合委托人履行退款义务,本案代理以一审、二审胜诉,对方已履行而告终,委托人非常满意。


刘维民律师,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法律功底扎实,工作高效尽责,专业方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