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维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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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安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者:刘维民律师 时间:2021年01月20日 9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某与被告安某、赵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赵某、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40元,违约金按借款本金17,640元的30%计算5,292元,合计21,33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某以生活拮据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2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累计向赵某支付借款2,740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三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至2018年6月5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通过微信转账累计向三被告出借14,900元,合计17,640元。按照合同约定,三被告应在借款到账后一个月偿还借款,按最后一笔出借日期计算,最迟应于2018年7月5日还清所有借款,截至2018年6月30日,三被告仅向原告还款1,600元,余款16,04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安某、赵某、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9月起至2018年2月9日,被告赵某陆续从原告处借款2,740元。2018年2月22日,原告(出借方)与三被告(借款方)就上述借款以及后续需要的借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2日止;三被告出现违约行为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额30%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后至2018年6月5日,原告累计向三被告出借14,900元。后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00元。2018年9月10日,原告催要剩余借款,但三被告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18,000元,但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17,640元(2,740元+14,900元),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借款本金。现三被告已经收到借款17,640元,应当按约偿还,但三被告仅偿还1,600元,余款16,040元(17,640元-1,600元)拖欠不还无理。故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6,0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自2018年2月22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但原告未在2018年2月22日前出借约定的全部本金,而是陆续出借本金至2018年6月5日,且原、被告也未就借款期限形成新的约定,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关于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合同推断后续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曾于2018年9月10日催要过案涉借款,但三被告未偿还,三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三被告出现违约行为需向原告支付合同项下借款额30%的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被告应当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5,292元(17640×30%)为限。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未就原告实现债权等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安某、赵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某、赵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军杰借款本金16,040元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6,04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数额以5,292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82元,由被告安某、赵某、张某共同负担278元。三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刘维民律师,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法律功底扎实,工作高效尽责,专业方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大连
  • 执业单位: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220********12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法律文书代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