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李XX与于XX不当得利纠纷案
关键词: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微信转账记录;现金交付争议
【基本案情】
2022 年 6 月 19 日,李XX经支付宝向于XX转账 20000 元。李XX称与于XX素昧平生,此次转账纯属失误,在要求返还遭拒后,遂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此款为原告退还的公司起名费,双方各执一词诉至法院。最终,法院经审理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需返还该款项。
【代理意见】
(一)原告代理律师意见
转账事实确凿:原告代理律师温XX凭借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明确证实 2022 年 6 月 19 日原告向被告转账 20000 元的事实。
被告举证不足:被告主张的 20000 元公司起名费及退款、收回收条等情况,除 200 元个人起名费转账记录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依据 “谁主张,谁举证” 原则,被告需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法律适用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的规定,被告获取该 20000 元缺乏合法依据,致使原告财产受损,理应返还。
(二)被告答辩意见
存在起名服务合同:被告坚称与原告有起名服务合同,已依约支付个人和公司起名费,个人起名费转账支付,公司起名费现金支付并取得收条,证明双方交易基于合同约定。
退款合理合规:被告认为退款是因公司起名未成功,符合双方约定,不应返还该款项。
【裁判要旨】
遵循证据裁判规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身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张款项为退款,却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精准判定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财产取得需合法。被告虽质疑原告误转说法,但无法证明自身取得款项的合法性,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
【裁判结果】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于XX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XX不当得利 20000 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300 元,由被告于XX负担。
温春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