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常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30日,常某(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 90万元整,借款用途永和雅苑项目资金,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支付方式每月1号支付。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应于 2015 年 12月 31 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1.5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常某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王某某转款 88万元整。
后,王某某通过王晓娜账户向常某数次还款、并多次以房抵债、以车库抵债。
截止起诉日,尚有大量欠款未予偿还,引发本诉。
代理意见:
一、本案法律关系应当为借款合同关系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方利益,且系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签订,且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转账88万元整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被告双方成立以88万元作为本金的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关系。
二、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
1.被告举证中包含原告工资,不能作为还款金额予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曾为被告作为实际控制人的公司员工,其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方式为不定期支付,多数情况下为数月支付一次,另在工作期间存在因公消费的报销行为,被告均作为偿还欠款的金额举证与事实不符。
2.车库抵债5万元本金的行为无效。
原被告原本约定以被告实际控制下的公司开发的房产、车库抵偿部分欠款,该车库作价5.6万元,其中5万元抵偿本金。原告起诉被告过程中,发现该车库因其所属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件被郾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查封行为导致原告实际无法获得该车库利益,该以物抵债行为应属无效。涉及抵扣的5万元本金应自协议抵偿时继续计算相应的逾期利息。
三、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
本案中双方仅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为2%/月,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被告在借期内及逾期后的多次还款数额和原告主张的月息3%相吻合,符合一般还款习惯,也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双方实际按照月息3%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结合原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被告已按照月息3%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不再返还。对于后续尚未偿还的逾期利息,应按照2%/月进行计算。
据此原告主张自停止支付逾期利息开始按照2%/月支付逾期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提交以88万元、90万元本金为基数的利息计算清单)
办案经过:
本案当事人委托前两次咨询,咨询时代理人为其提供了初步的分析报告,委托后,代理人第一时间根据其提供的合同、录音等证据资料进行账务梳理,确定案件诉讼标的额。因时间跨度大,且双方就利息支付方式存在争议,代理人整理了多个版本的本金、利息计算供当事人选择。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主张案涉款项并非民间借贷而是投资款,且主张利息计算的异议。代理人提出了上述代理意见以及向主审法官提交了整理的两个版本的本金、利息计算清单供法庭参考。
法庭最终采纳代理人意见以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了相应的利息及本金。
温春晓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