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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减刑6年的辩护意见(第二次开庭)

发布者:冯章杰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143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294.55克,于201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批准逮捕,张某某一直拒绝认罪认罚,同案犯王某认罪认罚。2020年6月24日公诉机关以王某、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对两人的量刑建议均为有期徒刑15年。本案先后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时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以及相关证据本身有重大瑕疵,尤其是毒品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一次开庭后针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于侦察机关提交了新的毒品鉴定结论等补充证据证据,第二次开庭是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不具有毒品重新鉴定的前提和基础,侦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对收集证据的程序瑕疵进行合理解释,并且本案还另存在重大事实不清之处的辩护意见,法院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综合考量,决定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之下量刑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9年。(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冰毒50克以上,最低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同案犯王某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第二次开庭针对公诉机关补充证据的辩护意见


     护 意 见

 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冯章杰律师,今天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加庭审。针对本次庭审,在之前的辩护意见不变的基础上,补充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对疑似毒品物重新鉴定所用的检材不可靠,本案已经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2021年3月25日的《鉴定检验报告》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本次重新鉴定所用的检材2019年6月7日的封装程序违反规定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9年6月7日在对疑似毒品物取样后,办案机关对剩余的三大袋疑似毒品物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进行了封装。没有证据证明在对剩余疑似毒品物封装时,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及见证人在场,也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第九条“封装应当在有犯罪嫌疑人在场并有见证人的情况下进行;应当使用封装袋封装毒品并加密封口,或者使用封条贴封包装,作好标记和编号,由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和见证人在封口处、贴封处或者指定位置签名并签署封装日期。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第二十七条“对取样后剩余的毒品及包装物,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封装。”

  由于在对该疑似毒品物提取、扣押及封装程序严重违规,重新鉴定的检材来源存疑,检材并不可靠。

  2、本次重新鉴定在送检程序上依然违规,本次重新鉴定所用的检材送检日期不符合规定。

  根据《规定》的通知第三十条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

  据2021年3月28日,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6月7日取样后剩余的疑似毒品物于2019年7月8日封存于该中心,从取样到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间隔近一个月,自2019年7月8日至2021年3月24日拆封取样重新鉴定,又有一年半时间,送检时间远远超出了三日或七日送检的规定。时隔时间如此之长,检材可靠性大大存疑。

  3、本次重新鉴定所用检材的保管程序存在重大瑕疵

     据2021年3月10日办案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2019年6月8日办案机关取样后的三大袋毒品疑似物和3小袋取样样品均存放在MG派出所四楼保管室,直到2019年7月3日送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而据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中心并未立即将三大袋毒品疑似物封存于该中心保管室,而是在2019年7月8日才将三大袋毒品疑似物封存于该中心保管室。同时办案机关提交的《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也显示,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接收三大袋疑似毒品物后并未及时封存入库的时间是2019年7月8日,那么从接收到封存入库中间这五天三大袋疑似毒品物存放在哪里不明,由何人保管不明,如何保管不明。鉴于用作重新鉴定的检材保管程序有重大瑕疵,使用该检材重新鉴定结论并不可靠。

  由于本次鉴定的检材来源、保管、送检程序均不符合规定,检材显然不可靠,重新鉴定的结论的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第九十八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本次重新鉴定的结论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2021年3月10日的《情况说明》并未对本案中存在的程序违规问题给予合理解释。

  1、在办案机关打开查获的邮寄包裹时,张某某为何不在现场未给予合理解释;在对疑似毒品物进行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时张某某为何不在现场未给予合理解释。

  2、《情况说明》对于违反规定未在三日或七日内将疑似毒品物送检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情况说明》对于未按规定的期限内送检给出的解释是案情重大、涉及人员、线索复杂,需要异地取证,办案人手较少,对此《规定》的通知第三十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办案机关此种解释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不具有合理性。

 《情况说明》中办案机关关于要先经过前期调查和外围取证,基本确定案件性质和侦查方向,待运输毒品罪名成立后在送检,导致超期送检的解释同样令人难以信服。毒品案件最关键的证据就是对疑似毒品物定性的鉴定结论,这是最优先最紧迫要做的工作,正因为如此送检时间明确规定为3天或者7天。同时疑似毒品物鉴定结论对于确定案件的性质和侦查方向,确定犯罪的罪名具有重要的作用,本案中办案人员本末倒置未及时将疑似毒品物送检鉴定,反而存放了二十几天,不是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侦查人员应该犯的低级错误,该解释显然不具有合理性。

  3、办案人员出具《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存疑。

    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是2021年3月10日,但是《情况说明》中却有关于2021年3月12日和3月24日的情况,办案人员再次未卜先知,难以令人信服。

    三、本案存在重大事实不清之处,本案中查获的三袋白色晶体疑似毒品物来源不明,以此为检材所做的重新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定罪依据。

     2020年1月9日云南镇康县边境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19年6月3日该大队在当地查获的寄往襄阳市长虹酒店的快递包裹中的毒品疑似物为红色片剂状毒品,共计三袋,每袋毒品外用复写纸包装,内用蓝色朔料袋包裹,接件人电话为171XXXX4451。镇康县边境管理大队认为案件具备延伸价值,派遣人员前往湖北跟进侦查,在襄阳市FC区公安分局协助下,抓获王某、张某某。据2019年6月12日快递员的《询问笔录》,2019年7月25日对办案抓捕人员孙某、梅某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是通过快递员拨打接件人电话171XXXX4451,嫌疑人接收云南的快递包裹的方式,抓捕嫌疑人王某、张某某,事后证实17151094451号码由王某使用。然而办案机关2019年6月7日出具的《扣押清单》记载的从快递中提取的疑似毒品物为白色晶体,快递盒内透明塑料袋装。疑似毒品物的外观颜色和包装均与云南镇康县边境管理大队查获的不一致。根据云南镇康县边境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嫌疑人在襄阳长虹大酒店接收的疑似毒品物应为三袋红色片剂状,并非白色晶体。鉴于本案这一事实尚未查清,无法排除嫌疑人接收疑似毒品物本应该是红色片剂这一情形,白色晶体从何而来?红色片剂何在?红色片剂是何成分?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在该事实未查清之前,本案的重新鉴定的结论不得作为定罪依据。

      以上补充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冯章杰律师 

                                                  

                                                                  2021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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