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并印发《关于加强和规范补充侦查工作的指导意见》,《意见》明确了十六种情况可不再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一、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作案工具、赃物去向等部分事实无法查清,但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三、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主要情节能够相互印证,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
四、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事实已经查清且符合起诉条件,公安机关不能及时补充移送同案犯罪嫌疑人的;
五、补充侦查事项客观上已经没有查证可能性的;
六、其他没有必要退回补充侦查的。
(注:一至六种情况,一般不退回补充侦查)
七、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虽欠缺某些证据,但收集、补充证据难度不大且在审查起诉期间内能够完成的;
八、证据存在书写不规范、漏填、错填等瑕疵,公安机关可以在审查起诉期间补正、说明的;
九、证据材料制作违反程序规定但程度较轻微,通过补正可以弥补的;
十、案卷诉讼文书存在瑕疵,需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补充的;
十一、缺少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材料,侦查人员能够及时提供的;
十二、其他可以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的。
(注:七至十二种情况,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直接补充相关证据并移送)
十三、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存在灭失风险,需要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人民检察院有条件自行侦查的;
十四、经退回补充侦查未达到要求,自行侦查具有可行性的;
十五、有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侦查人员可能存在利用侦查活动插手民事、经济纠纷、实施报复陷害等违法行为和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违法行为,不宜退回补充侦查的;
十六、其他需要自行侦查的。
(注:十二至十五种情况,自行补充侦查更为适宜的,检察院可以依法自行开展侦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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