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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传销活动引发的抢劫罪辩护词(大幅度减轻处罚,量刑建议10至12年有期徒刑,最终判决有期徒刑6年)

发布者:冯章杰律师|时间:2021年08月08日|分类:律师随笔 |428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寇某是某传销组织中的家长,2019年5月涉嫌一起传销活动转化的抢劫罪,涉案金额11.9万元。2019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批准逮捕,2019年12月30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寇某等9人涉嫌抢劫罪为由提起公诉,寇某被列为第二被告,检察院量刑建议为10至1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辩护律师历经一审、二审辩护,一审判决书将寇某由第二被告降至第八被告,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万元(为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最低刑期,其他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至12年6个月不等,并处罚金5万元);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寇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3万。(相比量刑建议及一审判决大幅减轻处罚)

 


护 意 见(一审)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冯章杰律师,今天担任被告人寇某的辩护人参加庭审。开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寇某,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充分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我认为,根据在案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对寇某犯抢劫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一、本案事实不清

1、寇某不是本案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管理者,无论其他传销组织成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寇某对此无须承担责任。

本案的传销组织规模较大,涉及湖北多个城市,仅在襄阳就有多个传销家庭,传销人员共分A、B、C、D、E五个级别,寇某只是传销组织中的C级人员,担任一个传销家庭的家长,在其之上还有上线。寇某的级别远远达不到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管理者的级别。案发时寇某既不是金某所在传销家庭的家长,也不是金某在传销组织中的上线,无须对金某等其他传销人员的行为负责。

2、寇某在本案中的行为仅限于给魏某某办理传销签单手续及陪同金某到银行取款,这些行为不应当被评价为抢劫行为。2019年5月18日魏某某先将银行卡交给金某等人,由金某和李某某取款后交给魏某某清点保管,在此之前寇某事先对于魏某某的事情并不知情。之后寇某才接到通知和李某某一起给魏某某办理了传销签单手续,办理手续时钱是经魏某某本人之手缴纳给李某某的,并且魏某某也签字认可自己是自愿签单的。由于这次签单魏某某表现的比较配合,次日寇某接到通知陪同金某到银行再次取钱及给魏某某再次办理签单手续时,也并未察觉有何不妥。由于寇某对事情的前因并不知情,并且当寇某介入进来前魏某某的语言和行为均已经开始配合,寇某无法探究魏某某内心的真实想法,对于寇某而言,他的行为只是再熟悉不过的传销签单行为,这次签单和平常并无区别。所以从客观的角度而言寇某的签单行为应评价为非法传销行为而非抢劫行为。

    二、寇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

1、寇某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1)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从抢劫罪的基本要件来看,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占有他人财物,客体则应当是获得他人的财产。

(2)传销组织成员在加入传销组织时已经被洗脑,虽然没有真实的产品,但他们相信发展的下线参加者以购买“产品”形式获得加入传销组织的资格,下线人员将来会通过传销获得获得巨大利益,而自己作为上线也将升任传销组织的更高层次级别,获取更高层次级别相应的利益。在传销组织成员看来这是一种“双赢结果”,这种对“双赢结果”的执着的追求,是传销组织成员发展下线,引诱、胁迫更多参加者的初衷。寇某也是被受骗洗脑加入的传销组织,他也秉持这种初衷并无非法占有受害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3)非法传销组织人员的报酬和收益,来自于其发展的下线人员购买传销组织的“产品”的提成。在本案中,即便魏某某“购买产品”加入传销组织,由于寇某既不是金某上线也不是魏某某的上线,并不能从中获利。寇某作为传销人员熟知传销组织内部的利益分配原则,寇某明知不能获益又怎会存在非法占有受害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2、本案涉案传销人员没有抢劫的故意。抢劫罪以获取占有他人的财产为目的,在抢劫犯罪中受害人的钱财往往会被全部抢走。然而本案中传销人员分两次从魏某某的银行卡中共取了11.9万元,将银行卡交还给了魏某某时,魏某某的邮政储蓄卡尚有54111.17元,农行卡尚有529.16元。魏某某用11.9万元缴纳传销费用后剩余1400元现金仍归自己所有。传销人员并未非法占有银行卡中剩余的数额巨大的款项,而是将银行卡交还给魏某某,这本身就说明本案的传销人员并非以抢劫钱财为目的,只是想让魏某某缴纳相应的传销费用。因此寇某作为传销组织成员之一,他没有抢劫的故意。

综上所述,本案对于寇某的指控远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寇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冯章杰律师

                                                2020年12月8日




审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冯章杰律师,今天担任被告人寇某涉嫌抢劫罪一案二审辩护人。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对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提请二审法院针对一审判决认定错误的相关事实依法查明并纠正。具体意见如下:

1、寇某不是传销组织的管理者,他只是一个传销家庭的家长,案发之时,他与金某等其他涉案人员不在一个传销家庭,寇某既不是金某的家长也不是金某的上线,金某和其他涉案传销人员不受寇某管理。对于金某等人密谋策划欺骗受害人魏某某来襄阳,寇某并不知情。寇某也从未指使其他涉案传销人员非法拘禁魏某某、向魏某某索要财物。

2、寇某本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魏某某被骗到传销组织后,寇某没有参与非法拘禁魏某某的活动,也没有对魏某某“洗脑”、劝说其加入传销组织,更没有威胁殴打辱骂魏某某。在协助李某某给魏某某办理传销签单手续之前,寇某对于魏某某的事情事先并不知情。魏某某办理手续时自己亲手将钱交给李某某,并且也签字认可是自愿签单并未受到他人强迫,所以当时魏某某的语言和行为并无反常。寇某曾多次协助李某某办理新人的签单手续,在寇某看来,这次签单手续与平时的签单手续相比并无任何异常,寇某主观上只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办理传销签单手续行为,不能期待寇某可以探究到魏某某内心的真实想法。所以寇某主观上只有从事传销活动的故意,没有抢劫的故意。

3、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本案的证据无法认定寇某具有非法占有魏某某资金的目的。传销人员加入传销组织时都已经对传销组织制定的资金分配规则了如指掌,只要查清传销组织对于吸纳的传销资金是如何分配的规定,就能判断本案中涉案传销人员是否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本案,如果按照传销组织制定的资金分配规定,涉案传销人员自己可以从魏某某缴纳的资金获得提成,应当认定该涉案传销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反之,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并未查清新人所的缴纳传销资金的分配方案,没有证据证明根据该传销组织的制定的分配方案,寇某明知道自己可以从魏某某缴纳的资金中获得提成,所以不能认定寇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寇某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的方式窃取魏某某的财物。通过其他涉案传销人员的供诉可以印证,寇某并没有参与拘禁魏某某的活动,也没有向魏某某索取或指使他人向魏某某索取财物,更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违背魏某某的意愿劫取其财物。

5、寇某不应认定为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的成员。没有证据证明寇某与其他涉案人员事先共谋要对魏某某进行抢劫,也没有证据证明寇某与他们事先进行过分工负责,寇某与其他涉案传销人员没有抢劫魏某某的合意,寇某只有从事传销活动的故意而没有抢劫的故意,寇某的行为应当在传销活动范畴内评价,而不应当认定为抢劫行为。其他涉案传销组织成员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寇某对此无须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寇某既没有抢劫的故意,也没有抢劫的行为,更没有与他人共谋或指使他人抢劫。寇某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恳请二审法院采纳以上辩护意见,纠正一审判决错误,依法改判寇某不构成抢劫罪。

此致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冯章杰律师

                                                    

                                                        2021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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