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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罪减刑6年的辩护意见(第一次开庭)

发布者:冯章杰律师|时间:2021年08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 |194人看过举报

案情简介: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运输甲基苯丙胺(冰毒)294.55克,于2019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批准逮捕,张某某一直拒绝认罪认罚,同案犯王某认罪认罚。2020年6月24日公诉机关以王某、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对两人的量刑建议均为有期徒刑15年。本案先后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时辩护律师提出本案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以及相关证据本身有重大瑕疵,尤其是毒品鉴定程序和鉴定结论均不符合相关规定,侦查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第一次开庭后针对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于侦察机关提交了新的毒品鉴定结论等补充证据证据,第二次开庭是辩护律师认为本案不具有毒品重新鉴定的前提和基础,侦察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并不能对收集证据的程序瑕疵进行合理解释,并且本案还另存在重大事实不清之处的辩护意见,法院听取律师辩护意见后综合考量,决定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之下量刑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9年。(根据法律规定,运输冰毒50克以上,最低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5年,同案犯王某判处有期徒刑16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



第一次开庭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冯章杰律师,今天担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参加庭审。开庭前我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有了充分了解,现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我认为,根据在案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一、张某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共犯

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上。刑法347条将运输毒品罪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并列,立法者本意在于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所以对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不能将使物品位移的方式一概视为运输。具体到本案,运输毒品罪不能以起获的毒品是通过邮寄方式运输来划线,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

首先,本案中张某某不具备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张某某和“山哥”互相不认识,两人从未通过任何方式联系过。张某某是为了能免费游玩应王某邀请一起来到襄阳,张某某没有替“山哥”运输毒品的故意、目的和动机。其次,本案中王某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才是判断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当王某主观上具有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或者帮助他人运输的目的,才能认定王某构成运输毒品罪,而这是张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共犯的前提基础。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主观目的是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或者帮助他人运输。王某在被抓获以后“山哥”打电话让王某将一包毒品寄往湖南,两包放在吧台。然而王某来襄阳之前就并未打算按“山哥”说的办,王某本人供诉:“我过来接到毒品想把他这批货吞了(卷2第33页2019年8月1日的讯问笔录倒数第6、7行)”;“接到毒品后打算自己处理,不按“山哥”说的办(卷3第2页2019年12月12日的询问笔录倒数第5、6行)”。王某的安排与“山哥”的指示完全矛盾,这一点张某某的供诉也可以印证:“我知道有这个快递的情况后,就问他快递是什么情况,他说把快递安排在襄阳机场附近,我们做飞机走就行了”(卷2第50页2019年7月19日张某某询问笔录第12-14行)。由此可见,王某到襄阳接收“山哥”邮寄的快递并非帮助“山哥”运输毒品。结合王某本人一直在吸食冰毒的供诉,王某是假意帮助“山哥”接收快递,真实目的想要将毒品据为己有供自己吸食。因此王某也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指控张某某帮助王某运输毒品的前提基础不存在。

二、本案中对疑似毒品物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严重违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规定》的通知)第3条,“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以及相关证据的合法性。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公安机关对于疑似毒品物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1、办案机关打开查获的邮寄包裹时张某某不在现场,对疑似毒品物进行提取、扣押、称量、取样时,张某某也没有在场,《现场称重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均没有张某某的签名。公安机关将张某某列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却在缺少嫌疑人在场的情况下对疑似毒品物进行提取、扣押、称量、取样,违反了《规定》的通知第5条、第13条、第22条,也损害了张某某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2、送检时间与案发时间并未按规定衔接。

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141号毒品鉴定意见书上记载MG派出所委托检验疑似毒品物的时间是2019年7月3日,时间上距2019年6月7日查获王某接收的疑似装有毒品的快递已经超过二十多天,违反了《规定》的通知第30条关于对查获的全部毒品或者从查获的毒品中选取或者随机抽取的检材,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自毒品被查获之日起三日以内,送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具有案情复杂、查获毒品数量较多、异地办案、在交通不便地区办案等情形的,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七日。的规定。

 3、公安机关未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141号毒品鉴定意见书没有关于检出的“甲基苯丙胺”含量的结论。

根据《规定》的通知第3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委托鉴定机构对查获的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本案中公安机关以王某、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立案侦查,查获的疑似毒品物294.55克,依据《刑法》第347条规定,王某、张某某可能被判死刑。王某与“山哥”相识不久,仅通过电话和视频联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之前替“山哥”运输过毒品,根据毒品犯罪的特点,“山哥”让不熟悉的人接收大量毒品风险极大,不能排除“山哥”给王某邮寄的包裹中毒品含量极低的可能。因此公安机关应当对本案中查获的疑似毒品物进行毒品含量鉴定,这不仅符合《规定》的通知具体要求而且很有现实的必要。

 4、樊公(米)鉴聘字[2019]18号鉴定聘请书落款时间和落款单位与实际情况不符。            

襄阳市公安局FC区分局向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聘请书的时间是2019年5月29日,落款单位的印章却是襄阳市公安局XC区分局LZ派出所。而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141号毒品鉴定意见书上记载的委托时间又是2019年7月3日,委托单位是MG派出所。实际情况是公安机关2019年6月7日才抓获犯罪嫌疑人王某和张某某并查获疑似装有毒品的快递,办案单位是MG派出所。樊公(米)鉴聘字[2019]18号鉴定聘请书的时间和落款均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无法与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141号毒品鉴定意见书相印证,根据《规定》的通知第31条规定,“侦查人员送检时,应当持本人工作证件、鉴定聘请书等材料……”,而本案中鉴定聘请书的正当性与真实性存疑,不排除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141号毒品鉴定意见书结论并非本案查获的疑似毒品物鉴定结论的可能。

  三、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141号毒品鉴定意见书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1、本案的毒品鉴定意见书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

  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141号毒品鉴定意见书落款的鉴定人是邹某某、罗某某,鉴定人的名字是打印上去的并非手写,并且只有邹某某的印章,缺少罗某某的印章。

  2、公安机关送检疑似毒品物过程中,送检时间、申请毒品含量鉴定、鉴定聘请书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中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4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四) 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 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第85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五) 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据此,本案的襄公毒鉴化字(2019)第141号毒品鉴定意见书因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鉴定程序违反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远没有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定罪标准。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冯章杰律师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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