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某诉称通过他人介绍加入被告柯某某团队做刷单工作,赚取佣金,王某某注册相关交易账户后向指定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做为保证金,现因刷单工作无法继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柯某某返还30万元。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柯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一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不存在30万元的经济纠纷。
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0万元的经济纠纷,相反原告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的事实是:原告从事的是数字货币买卖活动。原告的30万元资金是购买数字货币的资金。其中原告自己直接转账给数字货币承兑商莫宇15万元,原告通过被告转账给数字货币承兑商莫某15万元。原告所购买的30万元数字货币均进入自己开设的十个交易账户里面。原告在2020年10月8日、12日、16日进行数字货币交易获得的收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30万元的经济纠纷,原告的十个账户均由原告自己掌控、自己操作交易,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占有掌控使用原告的30万元,没有向原告退还30万元的义务。
二、原告购买数字货币进行投资和交易的行为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由此而产生的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公告载明:代币发行融资是指融资主体通过代币的违规发售、流通,向投资者筹集所谓的“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通知、公告,虚拟货币不是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和强制性等货币属性,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公民投资和交易这种不合法物的行为不能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加入的“飞扬社区”因涉嫌传销活动犯罪,数字货币交易平台被查封,原告十个交易账户内的数字货币无法兑换现金,该风险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不在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内,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加入的“飞扬社区”涉嫌传销犯罪,苏州吴江区公安局已经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立案侦查,被告也因此被苏州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告的行为也涉嫌传销犯罪,其30万元资金属传销活动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因涉嫌经济犯罪,应由公安机关先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依法采纳,依法作出公证判决!
诉讼代理人:
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冯章杰律师
202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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