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应达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20日 8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浙江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原告浙江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公司)与被告绍兴某公司(以下简称绍兴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到庭参加诉讼,绍兴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绍兴某公司返还浙江某公司已支付的合同款19万元并赔偿电费支出284,670.47元(自2015年2月起计算至2018年2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某公司向本院撤回要求绍兴某公司赔偿电费支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日,浙江某公司接取绍兴案外公司(以下简称案外公司)某工程。2014年10月24日,浙江某公司与绍兴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对配电房工程的施工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8日,绍兴某公司向浙江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同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均对绍兴某公司未能按期完成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进行了确认,并约定于2016年6月8日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专用回单、领款收据、承诺书、协议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0月24日,浙江某公司与绍兴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金额为42万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浙江某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6年1月14日各向绍兴某公司支付了13万元、6万元,合计19万元。2016年4月28日,绍兴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因绍兴某公司原因处于半停工状态,绍兴某公司承诺于2016年5月5日前完成合同约定内的剩余工程量并严格按照图纸和电力局验收要求提供设备与安装调试。2016年6月4日,浙江某公司与绍兴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双方就《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解除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因绍兴某公司造成《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下的工程处于停工状态,且绍兴某公司已经采购或安装的设备未符合绍兴电力局的验收标准,故绍兴某公司认可系因绍兴某公司单方面原因造成了该工程无法竣工并通过验收;2.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约定于2016年6月8日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权利义务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终止;3.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因绍兴某公司原因造成合同解除,绍兴某公司自愿承担因解除合同或未按照在《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而给浙江某公司和案外公司造成的自该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完成配电房验收时间内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现浙江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绍兴某公司返还预付款19万元,遂成讼。
本院认为,本案浙江某公司、绍兴某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协议,以及绍兴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现浙江某公司、绍兴某公司已协商一致解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浙江某公司向绍兴某公司支付预付款1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于浙江某公司要求绍兴某公司归还预付款19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绍兴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绍兴某公司应返还给浙江某公司预付款19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绍兴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