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某日受理诉前调解申请,于2023年11月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某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674856.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9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中国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息);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朋友关系,2011年5月,被告因开办公司经营需要向朋友借款,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同意借款并且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季度支付。后原告按约通过现金交付,出借了全部借款,被告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关系。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此后的利息开始拖延支付。被告提出其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归还,利息可以出具欠条,遂每年出具欠条向原告确认欠付的利息。原告碍于朋友情面多次接受了欠条,但是被告至此再无还款。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均无果,故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30万元是入股款,后来被告公司倒闭,故无法向原告付款付,写借条也是因为入股原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出借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由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书写日期。庭审中被告陈述,至2013年1月已向原告还款114000元。被告自2014年至2019年期间每年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尚欠原告一年的利息均为7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欠条6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30万元,但被告久拖未还,构成违约。原告提供的6份利息欠条,可证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被告抗辩截至2013年1月11日其已还款114000元。双方未明确被告已偿还款项的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已还款项应优先清偿当期所欠利息,即使被告已还款114000元属实,但该还款不足以清偿2023年1月11日前的应付利息,故借款本金30万元属尚未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020年8月19日前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后按年利率13.8%计算)。
陈应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