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应达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明确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律师费XX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9年某日双方订立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8万元,不计利息,借款周期为12个月,截止到2020年7月24日止,借条还约定了如需通过起诉至法院解决纠纷,被告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食宿费等。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因双方未就该款项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该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年利率不超过6%),利随本清;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X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应达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