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应达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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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损失

发布者:陈应达律师 时间:2025年11月13日 281人看过 举报

2025-11-1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浙江XX律师。

被告1

被告2

原告被告1被告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日立案后,因被告2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100元,并支付利息53437元(利息为2017年1月1日起算至2020年7月1日共计63437元,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0000元),支付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XX元;2、判令被告2被告1在诉讼请求中的所有欠款包括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陆续借款,截至2017年1月日双方订立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1100元,双方约定了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并且约定了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二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对上述借条提供担保。期间被告有归还原告利息10000元,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100元,借款期间利息53437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计算,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1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被告1因购买房屋,于2017年1月日向出借人原告借到人民币151100元整(大写拾伍万壹仟壹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借款人现已通过现金的方式受到了上述借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百分之十二,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出借人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由借款人被告1承担”。被告1在借款人处签字捺X,被告2在担保处签字捺X。出具借条后,据原告自认,该借条系2018年对账后补写,后被告陆续还款112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遂成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等,可以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及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需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共计112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2自愿为被告1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11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需扣除已经支付利息11200元);

二、被告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XX元;

三、被告2被告1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应达,咨询电话:13754386489,浙江绍兴人,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现任首批“浙江著名律师事务所”中圣律师事务...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4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
1330620********47 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