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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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会如何判决?

发布者:熊少华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4日 51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少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打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打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项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唐某、宋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唐某、宋某及辩护人熊少华、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15时许,王某某(已判决)与韩某某(另案处理)在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XX道路上,因会车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王某某联系黄某某(已判决)到场,并通过黄某某召集蒋某、韩某1(均已判决)等人到场。韩某某联系被告人徐某到场,被告人徐某召集被告人唐某及宋某某(已判决)、吉某、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并通过被告人唐某召集耿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通过宋某某召集李某某(未成年,另案处理),通过许某某召集被告人宋某。被告人徐某到场后,与王某某互相言语挑衅。被告人徐某联系叶某(另案处理)开车送刀棒等器械到场,被告人徐某方人员持砍刀、关公刀、木棒追砍、追打对方。其中,被告人唐某持砍刀追砍对方;被告人宋某持木棒追打对方,并将木棒交给李某某,李某某持木棒继续追打对方。后王某某方人员持菜刀、铁勺予以反击,被告人徐某方人员进行撤离时被对方追打,耿某某遭到对方的控制和围殴。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于2017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5月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于2018年7月28日被抓获归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唐某处扣押粉色OPPO手机一部,并随案移送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人唐某供认案发当日曾用该手机与被告人徐某联系。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曹某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人王某某、蒋某、许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侦查人员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有书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组织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唐某、宋某持械聚众斗殴,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唐某、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唐某组织未成年人聚众斗殴、被告人宋某在本案发生前曾受刑事处罚,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被告人宋某作用相对被告人唐某较轻,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宋某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是初犯,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所在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矫正,可以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唐某、宋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未组织、指挥、策划本次斗殴,未直接持械斗殴,亦未造成伤害后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某在明知韩某某与他人发生纠纷的情况下,直接或者间接召集多人到场,并联系他人送来管制刀具等器械,其召集的人员持械追砍、追打对方,故被告人徐某是本次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亦是主犯,对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具有概括故意,应对其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民间纠纷是指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等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本案是因他人会车引发的纠纷,且被告人徐某并非纠纷一方当事人,故不属于民间纠纷的范畴,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徐某方的过错及社会危害性明显小于对方”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宋某的辩护人提出“对方先挑起事端,召集十余人到场,有明显过错,可以对被告人宋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徐某方到场人数少于对方,但该方人员积极持械追砍、追打对方,社会影响较为恶劣,故不予采纳。二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徐某、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徐某召集多人持械斗殴,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受刑事处罚,再次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均不足以体现刑罚的价值,故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12月27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粉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熊少华,江苏省刑事专业律师,刑事专业人才库成员,长期担任检察院听证案件评议员,是法律援助刑事专业律师团成员,16年专注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