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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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XX厂与A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少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东莞市XX厂与杨XX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XX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XX,投资人:夏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XX,广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肖XX,广东XX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委托代理人:熊X,广东XX律师,委托代理人:熊XX,广东XX辅助人员,上诉人东莞市XX厂(以下简称富昌制衣厂)因与被上诉人杨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24日,杨XX入职富昌制衣厂担任返裤工,工资计算方式为计件工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无需签收工资单,当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根据杨XX的银行转账明细,杨XX的工资为:2013年10月为2461.6元、2013年11月为2519.5元、2013年12月为4734.8元、2014年1、2月的工资为2875.3元、2014年3月工资为3432.9元、2014年4月工资为4821.1元、2014年5月工资为1569.7元、2014年6月工资为2958.7元、2014年7月工资为3155.4元、2014年8月工资为3815元,2014年10月13日,杨XX与富昌制衣厂的厂长在车间内发生争吵,后富昌制衣厂的厂长报警,发生争吵后杨XX没有上班但是一直居住在工厂,没有办理任何离职手续,2014年10月15日晚上,富昌制衣厂派了一个员工找到杨XX,向杨XX支付了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杨XX领取了工资后在《支出证明单》上签收,至此工资已结清,该《支出证明单》记载杨XX于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分别为2881.6元、488.8元,2014年9月工资一栏有杨XX的签名,《支出证明单》最后一栏为“辞职工资”,该栏记载工资合计为3370.4元,杨XX与富昌制衣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对解除的原因有争议,杨XX主张,是富昌制衣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杨XX与富昌制衣厂的厂长于2014年10月13日发生争执,当时杨XX正在工作故手持生产工具剪刀,并非威胁厂长,但厂长却当场以口头形式辞退杨XX,叫杨XX不要上班了;2014年10月15日晚上,富昌制衣厂的员工叫杨XX领取了工资就算了,杨XX认为9月、10月的工资是其应得的工资,故领取了工资后就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但没有注意支出证明单上“辞职工资”的字样,杨XX没有自行辞职、没有书写辞工书,杨XX的妻子也没有说过杨XX要辞职了结事情;2014年10月16日下午,富昌制衣厂在工厂车间打卡机、工厂门口处张贴了《通告》,杨XX撕下《通告》要求富昌制衣厂在上面盖章,但富昌制衣厂不同意,对此杨XX提交了《通告》佐证,《通告》内容为“车间返裤员工杨XX,于10月14日在车间工作时剪烂产品并拒不承认错误且当面顶撞上司,态度十分恶劣,已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为严肃厂纪,提高工作效率,经公司研究决定对杨XX做予辞退处理,由10月16日始当事人所发生的一切均与厂方无关,不得再进入厂区,希望大家引以为戒并严格遵守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特此公告,富昌制衣,2014-10-16”,但该《通告》上没有富昌制衣厂的盖章,富昌制衣厂主张,2014年10月13日,杨XX与厂长发生争执,后在工作地手持剪刀挥向厂长、在厂内大吵大闹;争吵发生后富昌制衣厂的厂长报警了,杨XX的妻子跟富昌制衣厂说不要报警处理,让杨XX辞职结算工资就算了,故富昌制衣厂制作了《支出证明单》,将剩余的工资支付给杨XX;《支出证明单》上有杨XX本人的签名,足以证实是杨XX自行辞职的;《通告》是杨XX单方制作的,富昌制衣厂从未发出该《通告》,争吵发生后厂长没有口头将杨XX辞退,对于其主张的辞职事实,富昌制衣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富昌制衣厂提供的光盘无法看清争吵过程,也无法听到任何争吵的声音,关于杨XX离职前的平均工资,双方同意以银行转账明细记载的工资金额计算;杨XX主张因2014年1月、2月有春节假期故出勤不满月,该两个月的工资应予剔除;富昌制衣厂确认该两个月存在法定假期,但不同意剔除该两个月的工资,关于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杨XX主张,2012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杨XX有应休未休的带薪年休假共10天;富昌制衣厂则主张杨XX在2012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已经休了年休假,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杨XX与富昌制衣厂一致同意,计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基数为100元/天,2014年10月21日,杨XX就本案相同诉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中堂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1月21日,该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中堂庭案字(2014)19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富昌制衣厂向杨XX支付年休假工资989.3元;三、驳回杨XX其他申诉请求,后杨XX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主要有杨XX提交的通告、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富昌制衣厂提交的支出证明单、通话记录、银行转账明细、监控视频光盘,及一审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富昌制衣厂是否违法解除与杨XX的劳动关系;二、富昌制衣厂应否向杨XX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焦点一,富昌制衣厂主张杨XX自行辞职,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辞工书或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支出证明单》是富昌制衣厂制作的,单凭《支出证明单》的记载,不能证明杨XX有辞职的行为;杨XX主张富昌制衣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只提供了没有富昌制衣厂盖章的《通告》佐证,亦不能证明富昌制衣厂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在本案中,杨XX本人并未提出辞职的请求,富昌制衣厂于2014年10月15日携《支出证明单》要求与杨XX结算工资,可以视作是富昌制衣厂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杨XX在《支出证明单》上签名并领取工资,可以视作是杨XX亦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0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依法富昌制衣厂应向杨XX支付经济补偿金,杨XX于2014年10月离职,故离职前平均工资应以2013年10月~2014年9月期间的工资来计算,剔除2014年1月、2月非正常出勤月的工资后,计算得出杨XX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35.03元/月,结合杨XX的工作年限,富昌制衣厂应向杨XX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3235.03元/月×5个月=16175.15元,焦点二,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带薪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杨XX若主张富昌制衣厂支付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则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提出,现杨XX于2014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其诉请2012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仅对杨XX主张的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予以审查,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第十二条的规定,杨XX于2013年、2014年度可享受的带薪年假天数分别为5天、3天,富昌制衣厂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杨XX休年休假,应向杨XX支付相应的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即100元/天×8天×200%=160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杨XX与东莞市XX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东莞市XX厂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XX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175.15元;三、东莞市XX厂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杨XX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600元;四、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杨XX已预付),由东莞市XX厂负担,一审宣判后,富昌制衣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支出证明单是对2014年10月13日杨XX辞职事实的真实记录,并得到杨XX签名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而不是2014年10月15日,杨XX提交的劳动人事争议申诉书可以证明杨XX在2014年10月13日已自行辞职的事实,另外,一审在计算杨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时剔除1月、2月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四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一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被上诉人杨XX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清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富昌制衣厂是否应向杨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富昌制衣厂与杨XX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主张各异,但双方均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各自的主张,故对双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富昌制衣厂于2014年10月15日与杨XX结清工资等事实,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富昌制衣厂应向杨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富昌制衣厂主张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杨XX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因杨XX于2014年1月和2月非正常工作,杨XX该两月的实际工资水平不能真实反映杨XX的工资水平,因此,原审法院剔除该两月份计算杨XX离职前月平均工资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据此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最后,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富昌制衣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2014年有安排杨XX休年休假,富昌制衣厂应向杨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富昌制衣厂向杨XX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富昌制衣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昌制衣厂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晓艳代理审判员陈美苑代理审判员陈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卢嘉律

熊少华,江苏省刑事专业律师,刑事专业人才库成员,长期担任检察院听证案件评议员,是法律援助刑事专业律师团成员,16年专注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