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少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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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东莞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熊少华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刘XX与东莞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熊X、熊XX,广东XX律师及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XX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XX,注册号:44190XXXX6937,法定代表人:林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东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XX于2006年5月13日进入XX公司工作,担任制二课课长,XX公司为刘XX购买了社保,2008年1月2日,XX公司与刘XX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刘XX的工作岗位为制造部管理技术岗位,职务为课长,工作职责是生产作业安排及执行、生产设备日常处理及维护、生产设备调校、车间品质维护,2014年9月,XX公司对刘XX进行降职降薪处理,2014年11月4日,刘XX以XX公司降职降薪、克扣其工资为由提出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XX公司与刘XX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已解除,后刘XX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000元、2014年9月工资差额2000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7000元、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年休假工资8000元,2015年1月2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东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东城庭案字(2015)1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劳动合同已解除;二、XX公司向刘XX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1696.18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962.68元、经济补偿金55992.65元、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03.94元,XX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本案中,XX公司与刘XX均确认XX公司在2014年9月对刘XX进行降职降薪处理,对于此次降职降薪处理的合法性,XX公司与刘XX的意见存在分歧,XX公司认为,刘XX多次违反XX公司的劳动纪律,主要表现在:1、2014年1月7日,由刘XX负责的制二课楼顶处有烟头,XX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12条第1点第48项的规定对刘XX作出申诫一次的处理;2、2014年1月16日,因刘XX对安全感应装置点检工作不到位,导致制二课车间的员工发生工伤事故,XX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12条第3点第14项的规定对刘XX作出记过一次的处理;3、2014年3月25日,刘XX管理失误,导致产品不良,XX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12条第1点第26项的规定对刘XX作出申诫一次的处理;4、2014年8月25日,刘XX将不良产品与已经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调换,属于弄虚作假,XX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第十章第12条第3点第18项的规定对刘XX作出记过一次及降职的处理,XX公司认为,由于刘XX存在上述四次违纪行为,故对刘XX进行降职处理,职务级别的降低导致刘XX的工资由原先的4等10级降低为3等7级,故主张XX公司对刘XX的降职降薪是合法的,XX公司对此提供人事公告、奖惩提报单、奖惩报告、照片、员工手册第27页至第29页予以证明,其中,2014年1月7日的奖惩提报单及2014年1月16日的奖惩提报单中均记明了处罚依据所对应的具体员工手册条款,并有刘XX的签名,2014年8月25日的奖惩提报单中有刘XX本人的签名,刘XX在该份奖惩提报单下方手写记明“确认犯错,认同记过,降级处理没有与我协商”的字样,员工手册中没有涉及降职降薪的内容,刘XX对于XX公司陈述的上述第1、2、4项事件均予以确认,但对第3项事件不予确认,刘XX称XX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是在2012年12月第三次修订,刘XX没有见过该份员工手册,刘XX认为,XX公司在没有与刘XX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对刘XX进行降职降薪处理,故主张XX公司作出的降职降薪决定是不合法的,另查明,XX公司与刘XX共同确认:1、刘XX是制二课的最高负责人,制二课的技术工作由另一名课长李小平负责,刘XX的直接上级是制造部的部门经理、下一级的领导职务是组长;制二课有两个组;刘XX被降职之前,制二课只有一名组长罗伟同时管理该两个组;2014年9月1日之后,刘XX被降职为组长,则制二课有两名组长,分别是罗伟与刘XX,该二人分别管理一个组,2、刘XX每月出勤工资及加班费均是按照当月基本工资标准计算;刘XX降职后,工资构成中的基本工资部分从2150元降为1950元、职务津贴从2500元降为1600元,再查明,根据XX公司与刘XX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14年9月,刘XX的工资等级、基本工资标准均与罗伟的工资等级、基本工资标准一致,但刘XX的职务津贴标准比罗伟的职务津贴标准高100元,庭审中,对于刘XX是否构成被迫离职,刘XX与XX公司存在争议,刘XX认为,XX公司没有与刘XX协商即单方对刘XX降职降薪,导致刘XX离职,故主张本案是刘XX被迫离职,要求XX公司按仲裁裁决结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XX公司则认为,刘XX签名领取了14年9、10月工资,工资表中有显示刘XX的工资等级有降低,刘XX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刘XX对XX公司的降级降薪处理是同意的,双方实际是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故主张刘XX不构成被迫离职,XX公司不同意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诉讼中,XX公司与刘XX在庭审中均认为刘XX每月工资由出勤工资(含有薪假、年假)、加班费构成,其中,出勤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标准÷21.75天/月×出勤天数计算、加班费按照基本工资标准÷21.75天/月÷8小时/天×加班时数×法定倍数计算,刘XX当月没有请假、没有休年假的情况下即可获得足额的职务津贴,刘XX称其对工资表中显示的2014年9月、2014年10月出勤天数、加班时数均没有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工资中的基本工资应按2150元/月计算、职务津贴应按2500元/月计算,但XX公司在该两个月仅按照1950元/月的标准计付基本工资、按照1600元/月的标准计付职务津贴,故要求XX公司按照基本工资2150元/月、职务津贴2500元/月的标准支付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差额,XX公司则认为,刘XX与XX公司实际已变更了劳动合同的内容,XX公司已经足额向刘XX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故不同意向刘XX支付该两个月的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XX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人事公告、奖惩提报单、奖惩报告、照片、部分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刘XX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快递单,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刘XX在XX公司工作,由XX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刘XX及XX公司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XX公司与刘XX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本案是因XX公司对刘XX进行降职降薪,导致刘XX向XX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XX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XX公司对刘XX的降职降薪是否合法,关于降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XX公司与刘XX双方的陈述,刘XX在担任制二课课长期间,是制二课的最高负责人,负责制二课的人员管理及生产管理,另有李小平负责技术管理,因此,刘XX的职务范围应当是负责管理制二课内除技术以外的全面事务,其次,XX公司与刘XX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刘XX担任制二课课长的岗位职责,根据XX公司与刘XX双方确认的人事公告及奖惩提报单,可以看出刘XX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分别因制二课楼顶出现烟头、安全感应装置点检不到位导致发生工伤事故、将不良产品与已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调换等问题受到XX公司给予的申诫、记过处分,原审法院认为,上述事件均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职责中的生产设备日常处理及维护、车间品质维护的范围,因此,从案涉违纪事件发生时间、违纪事实等可以看出,刘XX未能严格履行制二课课长的工作职责,对于上述违纪事件的发生,刘XX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其中,刘XX将不良产品与已检验合格的产品进行调换的行为实际已构成严重失职,刘XX在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出现至少三次失职行为,可以看出刘XX已不能胜任制二课课长的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因刘XX无法胜任制二课课长的工作,XX公司有权调整刘XX的工作岗位,此种工作岗位调整无需与刘XX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对刘XX进行调整工作岗位的处理,是具有合法、合理事由的,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再者,根据刘XX的陈述,制二课课长的下一职级是组长,由于刘XX无法胜任制二课课长的职务,XX公司将刘XX的工作岗位调整为制二课组长,即刘XX在调整工作岗位后其职务级别已降低1级,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在刘XX已不胜任制二课课长的职务后将刘XX降职1级,此种降职未超出合理限度,且刘XX在降职前、后均是在制二课工作,所需的劳动技能没有明显变化,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对刘XX作出的降职处理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三点,原审法院认为,刘XX在近半年的时间内多次出现工作失职,XX公司根据刘XX的实际工作表现,对刘XX进行降职1级的处理,属于XX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XX公司对刘XX的降职处理具有合理、合法的事由,且未超出合理的限度,故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对刘XX的降职处理是合法的,关于降薪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刘XX的职务级别从课长降职为组长,则刘XX的工资标准必然会有所降低,根据刘XX与XX公司双方确认的工资表,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刘XX担任组长期间的工资标准与制二课另一组长罗伟的基本工资标准是相同的,且刘XX的职务津贴比罗伟的职务津贴高100元,即XX公司有根据刘XX的实际工作表现、工作能力及资历等方面合理确定刘XX担任组长期间的职务津贴标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做出的降薪处理是建立在刘XX降职事实的基础上,且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不存在明显不合理降薪的情形,故原审法院认定,在刘XX降职为组长后,XX公司将刘XX的基本工资标准由2150元/月降低至1950元/月、职务津贴由2500元/月降低至1600元/月,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为,XX公司对刘XX的降职降薪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刘XX以此为由提出离职,不属于被迫离职,刘XX要求XX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92.65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XX公司请求无需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92.65元,予以支持,关于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工资数额问题,刘XX确认其对XX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中显示的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的出勤天数、加班时数没有异议,并确认出勤工资按照基本工资标准÷21.75天/月×出勤天数计算、加班费按照基本工资标准÷21.75天/月÷8小时/天×加班时数×法定倍数计算,该事实与工资表中反映工资标准、出勤天数、加班时数、加班费数额之间的数学运算关系相符,对此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确认的2014年9月及2014年10月工资表,XX公司已按照降职后基本工资1950元/月、职务津贴1600元/月的标准向刘XX计付了该两个月的工资,故XX公司无需再向刘XX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1696.18元及2014年10月的工资差额962.68元,由于XX公司未就劳动仲裁裁决的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03.94元提起诉讼,故XX公司需按照劳动仲裁裁决向刘XX支付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03.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XX公司与刘XX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确认XX公司无需向刘XX支付2014年9月工资差额1696.18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962.68元;三、确认XX公司无需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92.65元;四、限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XX支付2013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03.94元,本案一审诉讼费5元,由刘XX负担,一审宣判后,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XX于2006年5月13日进入XX公司任职主管,月平均工资7000元,2014年8月25日XX公司以产品质检问题将刘XX降级处理,另外还克扣刘XX9月工资,2014年11月4日刘XX发现工资被克扣后书面通知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XX公司拒不支付,刘XX遂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4月仲裁庭支持了刘XX的请求,XX公司遂起诉至原审法院,2015年5月原审法院亦支持了刘XX的部分诉求,原审根本未查明事实,为保障刘XX的合法权益故提起上诉,刘XX遂请求本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XX公司支付刘XX2014年9月工资差额1696.18元、2014年10月工资差额962.68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5992.65元;二、本案诉讼费全部由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XX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差额,对于这个问题,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双方确认XX公司于2014年9月对刘XX进行了降职降薪处理,根据XX公司提交的2014年1月7日对刘XX作出申诫一次处理的奖惩提报单、2014年1月16日对刘XX作出的记过一次处理的奖惩提报单、2014年8月25日对刘XX作出的记过一次及降级处理的奖惩提报单,其上均有刘XX的签名,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采信XX公司的主张,认定刘XX不能胜任制二课科长的职务,并无不当,其次,根据双方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刘XX的级别从科长降为组长后,其工资标准与制二课另一组长罗伟的基本工资标准相同,职务津贴略高于罗伟,因此,原审法院认定XX公司对刘XX进行降职降薪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XX以降职降薪为由主张被迫离职不成立,XX公司依法无需向刘XX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法院结合XX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刘XX职务薪酬进行调整的事实,认定XX公司无需再向刘XX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差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XX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XX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晓艳审判员陈文静代理审判员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书记员王彩华第11页共11页

熊少华,江苏省刑事专业律师,刑事专业人才库成员,长期担任检察院听证案件评议员,是法律援助刑事专业律师团成员,16年专注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泰州
  • 执业单位: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21220********0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