褚思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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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作者:褚思波律师时间:2023年06月2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275次举报


桂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皖1702刑初275号

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桂某某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C区14栋一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卫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0元。

2、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E区19栋1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王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100元。

3、2016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翠微苑小区E区19栋4单元楼道口,将被害人王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350元。

4、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青阳路国元证劵门口,将被害人吴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绿源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500元。

5、2017年1月9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百荷小区丹日楼楼下过道,将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雅迪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300元。

6、2017年1月20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大润发超市旁边的中国银行营业网点门前,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700元。

7、2017年2月10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华邦阳光城小区1期7号楼106门面房门口,将被害人汪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盛扬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500元。

8、2017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百荷小区芙雅楼一单元楼梯口,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绿源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300元。

9、2017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屏江花园小区5栋楼梯口,将被害人姜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1800元。

10、2017年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市人民医院1号楼CT室的门口,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新日牌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700元。

11、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百牙西路汇安楼楼下通道内,将被害人方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蓝色冰川爱玛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300元。

12、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桂某某来到本市贵池区长江中路杏花村小商品市场门口,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灰色金狮牌两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综上,被告人桂某某盗窃作案12次,总价值19850元。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桂某某没有实施盗窃的辩解,经查,在案的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实施盗窃的事实,故其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桂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已折抵刑期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桂某某的非法所得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手电筒、螺丝刀、剪子各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褚思波律师,中共党员,男,汉族。1982年出生,内蒙古师范大学毕业,本科学历。2013年取得律师职业资格,系内蒙古广安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阿拉善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920********6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保险理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