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627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日21时59分许,被告人周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凉都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凉都大道陈家大院门口公路处,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杨某某等人发现周某有酒后驾驶的嫌疑,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周某停车后,被民警杨某某等人控制在警车内等候处理,在等候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辱骂执勤人员,并用车内烟灰缸砸杨某某,杨某某等人用手铐将周某拷住,在此过程中,周某用嘴将杨某某左手臂咬伤,后被告人周某被强制带至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抽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血液。
另查明,经六盘水市钟山区司法局调查评估,同意接收被告人周某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及刑事照片,诊断证明书,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委托评估调查函及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交通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其家属积极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