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4)官刑二初字第xxx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3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进入到被害人杨某租住的某某区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房间内的1500元盗走。2013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来到某某区,将被害人杨某放在茶几上的一块银白色“宝舵”牌手表盗走。经鉴定,被盗手表价值260元,破案后,该手表已发还被害人。
对上述事实及指控罪名,被告人罗某某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告知,现场指认照片,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公正,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褚思波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