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锦江民初字第1758号
原告刘波,男,197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建材路462号1栋1单元3号。
委托代理人胡馨元,四川师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立交桥侧南洋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留京。
本院受理原告刘波与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波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波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波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刘波承担。
审判员 杨 琴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周杨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