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成都倍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蓉北路一段44、46、48、50、52号。
法定代表人刘江,成都倍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博,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于,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阳光灿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大业路16号大地城市脉搏综合楼内。
法定代表人马代云。
原告成都倍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器械公司)与被告四川阳光灿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灿烂资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医疗器械公司诉称,2008年8月28日,医疗器械公司、阳光灿烂资产公司签订《借款合作协议》,约定医疗器械公司将20万元借给阳光灿烂资产公司无息使用,借用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如因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原因在约定还款期限内不能偿还借款,该协议可自动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将所属川AWN447号车辆抵押给医疗器械公司,由医疗器械公司免费使用。协议签订后,医疗器械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于2009年9月3日将200000元现金出借给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并由阳光灿烂资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代云签订资金担保证明,由其本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阳光灿烂资产公司也于同日将川AWN447号车辆交付医疗器械公司使用。按照协议约定自动顺延的还款日期到期后,阳光灿烂资产公司至今并没有偿还医疗器械公司全部借款。医疗器械公司催收未果,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偿还原告医疗器械公司借款200000元,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9500元(庭审中阐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医疗器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1、医疗器械公司、阳光灿烂资产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09年8月28日的《借款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
3、2009年9月3日,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医疗器械公司履行了出借义务,将200000元借款交付给阳光灿烂资产公司的事实;
4、2009年9月3日医疗器械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医疗器械公司收到了阳光灿烂资产公司的车辆及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完税证;
5、《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医疗器械公司收到阳光灿烂资产公司汽车的证件。
被告阳光灿烂资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医疗器械公司提交的上述案件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阳光灿烂资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医疗器械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8月28日,医疗器械公司与阳光灿烂资产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作协议》,约定医疗器械公司自愿将200000元人民币借给阳光灿烂资产公司使用,借用时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阳光灿烂资产公司自愿将所属的一辆凯迪拉克车抵押给医疗器械公司(车牌号为:川AWN447号),车辆抵押时间为2009年9月3日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期间,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免费使用医疗器械公司资金,医疗器械公司免费使用阳光灿烂资产公司车辆。如果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因约定时间内不能归还医疗器械公司借款,该协议可自动顺延至2011年12月31日内。如果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到2011年12月31日之内还不能还清借款,医疗器械公司有权处置该抵押车辆。协议签订后,医疗器械公司于2009年9月3日将200000元现金出借给阳光灿烂资产公司,阳光灿烂资产公司收款后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条并向医疗器械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汽车及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机动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医疗器械公司收到汽车及相关证件的同时也向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出具加盖公章的收条,但双方没有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顺延的还款日期届满后,阳光灿烂资产公司至今没有偿还医疗器械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向医疗器械公司借款后出具收款收条,并按双方约定交付汽车及车辆相关的证件用于抵押担保,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关系。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在双方约定的延期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没有归还借款,现医疗器械公司要求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医疗器械公司自愿用其所有的汽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虽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已将其动产,即汽车移交医疗器械公司占有,双方之间形成了动产质押,医疗器械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医疗器械公司没有对该汽车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不作处理。
关于医疗器械公司主张阳光灿烂资产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12日止的利息9500元。医疗器械公司与阳光灿烂资产公司在借款时只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之日至约定的还款期间(2009年8月28日至2011年12月31日),应视为借款期。对该借期内的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满后,阳光灿烂资产公司仍未偿还清借款,医疗器械公司要求阳光灿烂资产公司支付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12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1年12月31日,利息应从次日起计算,故医疗器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阳光灿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倍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成都倍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请求的95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成都倍立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42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5042元,由被告四川阳光灿烂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晓明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人民陪审员 郭志强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赖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