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锦江民小字第47号
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静安路1号。
法定代表人冯霞,系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霞。
被告谢芳良。
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谢芳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及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8元,由原告成都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金国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