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民初字第4839号
原告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8号1-2幢24层3、7号。
法定代表人邓金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连鑫,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朱杰。
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四川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投资公司)与被告朱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远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连鑫,被告朱杰的委托代理人焦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远投资公司诉称,2012年2月,被告经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招用就职,应系经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并无任何直接劳动关系,原告与聘用被告的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系两家独立企业法人主体。被告入职时就已经得知就任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相应职务,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3)第123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裁决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以及承担被告社会保险费用的证据不足、认定有误,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无劳动关系、无需承担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社会保险费。
被告朱杰辩称,被告是在看了原告公司招聘广告前往应聘的,受聘期间没有说不是原告公司,被告一直接受原告公司的考核和工资发放,离职也是向原告公司提出由原告公司领导签字确认,因此原告应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交纳社保,仲裁裁决书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审理查明,原告在智联网上发布的招聘工作人员信息,招聘信息载明原告下辖有四川慈恒药业有限公司、四川科风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等。被告基于原告发布信息前往原告单位应聘,于2012年2月11日被招聘到原告单位。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 500元,单位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2年3月27日,被告代表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签订《2012第39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四川赛区指定租车服务机构赞助合作协议》。2012年7月16日,被告代表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签订《2012第39届世界旅游小姐大赛四川赛区指定餐饮名店赞助合作协议》。
被告作为原告总部人员参加日常考勤,划分部门为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原告法定代表人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是邓金勇,原告单位、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成都浩润广告公司均在同一地点办公。
2012年11月27日,被告以另有发展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批准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后离开原告单位。
2013年4月18日,朱杰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4 500元;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差额部分31 500元;支付2012年11月工资3 150元。2013年9月23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3)第12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8 000元;二、原告到成都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补缴被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三、支付被告2012年11月工资3 150元;四、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其后,德远投资公司不服,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德远投资公司举出了:一、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行政人事管理委托协议书》载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管理项目:1.人员招聘发布,2.人员面试及培训,3.人员考勤及行政管理;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委托管理费用为2万元/年等。被告以双方签订时间不同,被告从来没有被告知是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主张不予认可该协议书。二、仲裁庭审笔录,该笔录载明袁洪波作为证人出庭证明其是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总经理,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股东交叉,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发布招聘信息及人员管理、代为发放工资,未告知被告该委托事宜;原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了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与其是关联企业,在一起办公。
上述案件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笔录、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成都浩润广告公司等作为原告的下辖企业,在同一处办公,劳动者前往应聘进入公司工作,劳动者本身仅能根据招聘信息确定用人单位,在为多家单位同时工作时,不能分辨具体是为哪一家公司工作,需要用人单位予以明确,该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被告朱杰于2012年2月11日入职后,结合被告在德远投资公司总部参加考勤,以及离职由德远投资公司审批等事实,应当认定从2012年2月11日起朱杰与德远投资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朱杰与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未举出朱杰为瀚染酒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等依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8 000元(3 500元/月×8月)。
原告未支付被告截止2012年11月27日当月工资,因当月工作日为22天,截止27日被告工作19天,应当支付工资3 022.72元(3 500元/月×19/22月)。
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用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要求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28 000元;
二、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杰2012年11月工资3 022.72元;
三、驳回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德远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拥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