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母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母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薇、书记员范杰、被告人母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4日晚8时许,被告人母某某、李某某伙同张某某、李某甲(二人另处)经预谋,在本市青羊区苏坡乡万家湾村1组”辣妹子串串香”,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甲趁被害人钟某某不备之机持刀威胁将其控制,被告人母某某用砍刀将被害人谢某某挎包砍断后,抢走其现金1000余元后,四人逃离现场并分赃。后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钟某某、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母某某、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同伙李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三份工作情况说明;照片说明;被告人母某某、李某某对抢劫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母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母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各自承担罪责。被告人母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母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志敏
人民陪审员 郭世远
人民陪审员 吴雅林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雷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