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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17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4-29?浏览: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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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羊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买买提XX。
辩护人栗本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4)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买提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军、书记员范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买提XX及其辩护人栗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9时30分许,在成都市一环路西二段十字路口温哥华广场往北方向人行道上,被告人买买提XX趁被害人张XX骑在电瓶车上等红绿灯不备之机,扒窃其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HT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1100元),逃离时被群众抓获并报警,从被告人买买提XX身上搜出被盗手机。
为支持上述事实的成立,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买买提XX定罪量刑。
被告人买买提XX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买买提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买买提XX及其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证据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故本院对指控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买提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买买提XX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买买提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买买提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何 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德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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