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丽莉、书记员项宗友、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左右,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黄田坝高坎村3组一无名游戏厅内,利用两台”捕鱼机”开展赌博活动,并雇用尚某某(已判)为该赌场内的工作人员。2013年1月8日21时30分许,警方查获该赌场,并现场挡获尚某某和赌博人员熊某某等人(均被行政处罚)。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侯某某在文家乡蛟龙工业港一网吧被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案件受理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人尚某某、张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尚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熊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辨认赌博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销毁清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侯某某对开设赌场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6-8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侯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志敏
二〇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雷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