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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581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11-26?浏览:2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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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青羊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刑诉(2013)第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文杰、书记员马世川、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董某某(在逃)共谋盗窃后,于2012年11月10日9时许,二人在本市青羊区金马街,由彭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猛士牌自行车(价值1350元)车锁破坏,后由董某某将该车骑走。民警从彭某某所背包内查获T型开锁工具两把、钳子一把。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彭某某对盗窃犯罪事实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被告人彭某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承担罪责。被告人彭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唐志敏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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