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9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新村79号。
法定代表人:秦爱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中川何家梁镇商业服务中心四号。
法定代表人:董擎,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长征东路10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新区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甘民一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民公司申请再审称,关于《bt合同》的性质问题。bt(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域中采用的一种投资建设模式,是项目发起人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资者支付项目投资款及约定的报酬。故二审认定《bt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错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虽然《bt合同》约定不得对本项目的主体或关键部分进行分包,但《补充协议书》约定华民公司对工程分包商享有决定权。华民公司与甘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华民公司也告知城投公司工程施工联合体变更为甘煤公司,故二审法院以华民公司非法转包为由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华民公司要求经济补偿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关于华民公司是否实际投资问题。华民公司按照城投公司的要求组织人员进场修建围墙和临时建筑,进行土地平整,前后花费了300余万元。沈康伟劳务队系华民公司下属施工单位,沈康伟的签字确认单足以说明华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投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城投公司针对华民公司的再审申请提交书面意见称,华民公司的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请求驳回华民公司的再审申请。
甘煤公司对华民公司的再审申请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华民公司与甘煤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由联合体投标协议书、授权书、投标书以及华民公司与城投公司所签《bt合同》的内容看,华民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组成联合体,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兰州新区保障性住房项目b区三标段建设项目,与城投公司签订《bt合同》,负责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竣工验收,并承担全部建设资金,待项目建成后由业主回购。由此可见,华民公司与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带资承建涉案工程,故《bt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bt合同》签订后,因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华民公司资金不到位而拒绝施工,华民公司遂与甘煤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中标的全部工程交由甘煤公司施工,而华民公司不再履行施工任务,故甘煤公司与华民公司之间系转包关系。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甘煤公司与华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因此二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关于华民公司是否实际投资问题。华民公司主张其进场修建围墙和临时建筑及平整土地花费300余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够真实和充分,故二审判决对其所称的投资款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由于华民公司将工程转包,且没有实际投资和施工,故其要求城投公司和甘煤公司依据《bt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其补偿金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华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华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代理审判员 王良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