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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涛与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6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303次举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35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迪,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计静,辽宁睿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荣涛。
委托代理人:孙赫,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正春,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宝立房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第二巡回法庭主审法官张志弘担任审判长,主审法官汪国献和主审法官范向阳为成员,法官助理裴跃协助办案,书记员张崇担任记录。2015年12月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5年12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宝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迪、计静,被上诉人王荣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赫、叶正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至今王荣涛与宝立公司一直存在持续的借贷关系。2014年6月10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宝立公司)为建设“美好愿景”住宅小区项目,因资金紧张,需向乙方(王荣涛)借款(人民币),双方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借款时间:自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止。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元整。三、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按月百分之四计息。四、付款时间及方式:乙方已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了甲方。五、付息时间:双方商定,每贰个月由甲方付给乙方利息一次。六、还款保证:甲方用“美好愿景”三期的在建的D1、D2、D3、D4、D5、D7号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房产备案在乙方名下。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必须保证在规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2、乙方同意甲方在借款期限内提前还款并按实计算冲减利息…。八、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执行后失效。九、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十、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宝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乙方王荣涛签字。同日,双方签订《情况说明》载明:自2007年以来,宝立公司向王荣涛借款用于美好愿景项目建设,双方确认:1、截至2014年6月10日,宝立公司欠王荣涛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亿柒仟伍佰玖拾万元整。2、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此前双方之间所签订的17份借款协议系同一借款事项,借款金额系累计相加后写入协议。3、如乙方选择该借款协议,则此前所签的17笔借款协议无效。甲方宝立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乙方王荣涛签字。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1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对此前的借款关系重新签订17份《借款协议书》,该17份《借款协议书》的借款总金额合计为17,590万元。
2014年6月13日宝立公司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交款人)王荣涛,收款单位(收款人)宝立公司,金额17,590万元,收款事由为借款(17笔借款协议金额总和)。宝立公司给王荣涛出具了17张出票日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合计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
另查明:王荣涛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3年5月6日向陈刚等人通过银行汇款合计7,042万元。后王荣涛主张通过第三方公司转账的形式向宝立公司支付4,847.5万元,具体为:经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三笔50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合计1,610万元;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四笔100万元、882.5万元、300万元、100万元,合计1,382.5万元;沈阳蓄新商贸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三笔260万元、300万元、415万元,合计975万元;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480万元、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向宝立公司转款300万元,沈阳市龙基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100万元。
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蓄新商贸有限公司、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公司、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沈阳市龙基佳业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款项是按照王荣涛的指示支付,由王荣涛负责结算,与本公司无关。
宝立公司对王荣涛于2009年6月29日、8月11日、10月15日通过沈阳市天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190万元、260万元、850万元,通过沈阳越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882.5万元,2009年12月3日通过沈阳荣顺达家具有限公司向宝立公司转款480万元,通过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中轻新港石材经销部向宝立公司转款300万元的部分无异议,合计为2,962.5万元。
王荣涛主张还给付宝立公司4,896万元借款,提供《宝立公司与王荣涛往来款明细》(橙色标注部分合计)加以证明,主张该表是双方对账时由宝立公司提供。宝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否认该表是由其出具。另王荣涛主张除上述款项之外的剩余款项是通过现金给付宝立公司,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又查明:宝立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向王荣涛偿还本金333,515,632.99元。其中2011年5月15日王荣涛出具的金额40万元《收条》和2013年8月6日金额为1,255.2万元的《财务结算凭证》,均记载还款为利息,其余证据没有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2014年6月10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后,宝立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30日现金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2万元。该两笔还款没有写明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王荣涛认可收到30,564万元,并提交依据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借款协议登记表》当中所载明的借款金额按借款时间,以合同约定和宝立公司认可的月利率百分之四计息而计算得出7年来的阶段性利息30,067万元的《借款协议登记表附表一》、《借款协议登记表附表二》,主张宝立公司给付的款项是应支付的利息。
王荣涛于2015年1月15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宝立公司偿付王荣涛借款23,133.42万元(其中借款本金17,590万元;利息5,543.42万元)以及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宝立公司履行房产抵押的约定并协助王荣涛办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014年6月10日王荣涛与宝立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为此前实际借款行为而补签的合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情况说明》,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的问题。宝立公司对王荣涛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合计给付的款项7,042万元予以认可;王荣涛主张以第三方转账的形式向宝立公司支付4,847.5万元,并提交了转账支票和第三方公司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明确记载了第三方公司转账的每笔金额,且第三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上述款项是按照王荣涛的指示支付,由王荣涛负责结算,与本公司无关。宝立公司虽然对第三方转账只认可其中的2,962.5万元,对1,885万元(4,847.5万元-2,962.5万元)不予认可,但宝立公司没有提供相关的抗辩证据。故对宝立公司此项抗辩不予支持,可以认定王荣涛以第三方转账的形式向宝立公司支付4,847.5万元的主张成立;对于王荣涛主张的《宝立公司与王荣涛往来款明细》载明的给付宝立公司4,896万元的部分,由于王荣涛仅提交《宝立公司与王荣涛往来款明细》,主张该表系双方对账时由宝立公司出具,并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宝立公司对该表不予认可,故对此部分王荣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该院不予确认。对于王荣涛主张剩余款项通过现金给付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认可。综上,王荣涛给付宝立公司款项的金额为11,889.5万元。虽然该金额与王荣涛诉请的金额不能对应一致,但2014年6月10日《借款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借款金额为17,590万元,王荣涛已于2014年6月5日前将全部借款以现金及现金转账的方式付给了宝立公司。”宝立公司对该《借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上加盖的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陈刚签字也予以认可,并在2014年6月13日出具盖有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了上述《借款协议书》中的借款金额。且宝立公司给王荣涛出具了17张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合计总金额为17,590万元的转账支票,该17张转账支票没有实际支付完成,但仍应视为宝立公司承诺还款的意思表示。故综合上述证据纵观全案事实,可以认定宝立公司欠王荣涛借款本金的数额为17,590万元。现宝立公司抗辩《借款协议书》内容虚假不真实,没有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宝立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问题。宝立公司主张自2007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向王荣涛偿还333,515,632.99元的款项均是本金,王荣涛认可收到30,564万元,并主张偿还的均是利息,该利息数额是依据宝立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登记表》上内容计算得出,是宝立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数额。该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没有明确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的情况下,偿还顺序应认定首先偿还的是借款利息。王荣涛根据双方原来形成借条的每笔借款本金的数额按照月利率百分之四计算而得出的利息为30,067万元的数额,可以作为参考。结合宝立公司的给付金额,可以认定宝立公司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且给付的款项在诉讼前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属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对此不予以处理。故宝立公司主张所偿还款项是本金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尚欠款应给付的利息问题。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甲乙双方商定按月百分之四计息。付息时间:双方商定,每贰个月由甲方付给乙方利息一次”,该利率的约定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付息时间为每2个月给付一次,故应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给付利息。因宝立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转账还款12万元,2014年9月30日现金还款10万元,合计还款22万元,该两笔还款应认定偿还的是借款利息,故宝立公司给付王荣涛的22万元应在应给付的利息中予以扣减。
关于王荣涛诉请的“宝立公司履行2014年6月10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第六条房产抵押的约定,并协助王荣涛办理抵押房产备案登记”。该《借款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还款保证:甲方用“美好愿景”三期的在建的D1、D2、D3、D4、D5、D7号住宅楼和商业用房作为抵押房产抵押给乙方…甲方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将抵押房产备案在乙方名下。”根据王荣涛的举证和宝立公司的质证,不能认定《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已经取得了预售许可证,故现无法证实该条款有履行的基础,对于王荣涛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辽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宝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荣涛人民币17,590万元;二、宝立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荣涛支付欠款本金17,59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但应扣除已经支付的22万元);三、驳回王荣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203,471元,由宝立公司负担。
宝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荣涛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王荣涛承担。具体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判决主文自相矛盾。一审判决已经确认、且王荣涛也已自认实际向宝立公司支付11,889.5万元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又只凭可以随意写的一份协议、一份三联据收据、17张可以随意写的支票就认定了17,590万元的借款数额。(二)一审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1.王荣涛主张的17份借款协议是通过412份借款协议累计推导出来的,其中借款数额也是通过这412份借款协议每一笔的砍头利、利滚利而累计出来,所以没有与这17份对应的付款,之所以王荣涛只支付了11,889.5万元借款本金,却变成了17,590万元,是通过利滚利和砍头利的方式计入本金的。412份借款协议每份都包含高利息、利滚利和砍头利,每两个月签一次合同,一笔借款一年要签六次合同,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会大幅度增加,这是王荣涛实际只支付11,889.5万元而起诉的本金却是17,590万元的真实原因。不仅如此,宝立公司已实际向王荣涛支付了333,515,632.99元。一审判决只凭双方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协议、宝立公司的借款收据和17张空白支票,就认定借款金额17,590万元,违背本案客观事实。2.协议上签订的借款数额及借条上写的借款数额与实际支付借款的数额不一致的,应该以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认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实际支付借款的金额应该由出借人王荣涛提供证据。本案王荣涛主张借款本金17,590万元,实际举证并经法庭庭审调查确认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1,889.5万元,而且宝立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借款是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一审法院却以宝立公司当初认可的借款协议并出具的借款收据和所谓承诺还款的17张空头支票定案,违背关于民间借贷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对宝立公司偿还的333,515,632.99元都是利息的认定是错误的。1.宝立公司主张还款333,515,632.99元,向法庭提供了每一笔转款的银行转款凭证,每一笔王荣涛的收款收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王荣涛均认可,没有提出抗辩证据,一审法院却未予认定。2.王荣涛计算的利息缺乏根据。王荣涛自认收到30,564万元缺乏根据。宝立公司已偿还的33,315,632.99元和17590万元都是11,889.5万元滚出的本金。(四)关于由其它公司转款的问题。王荣涛主张由第三方公司共转款4,847.5万元,宝立公司没有异议的是2,962.5万元,对其它的提出异议,而且王荣涛提供的第三方转款公司的情况说明只盖有公司章,却没有证据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一审法院没有进行调查而直接予以确认的做法不当。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超过了法定的审理期限。本案适用的是普通程序,但一审庭审时合议庭人员没有全部参加。一审法院没有依法确定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宣判时没有一个合议庭人员参加,而是由另外一名法官代发的判决书,而且是给宝立公司的代理人邮寄了一份判决书。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本案全部案情,一审判决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但一审法院却只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没有引用这些条款却起到了避开王荣涛采取高利息、利滚利、砍头利的借贷事实。在二审庭审期间,宝立公司补充意见称其之所以长期确认17,590万元的借款本金,是自己公司会计人员失职所致;17,590万元的收据是因受到王荣涛用车堵门而被迫出具的。
被上诉人王荣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为宝立公司偿还款项的性质是利息而非本金,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宝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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