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孙迪。
辩护人夏杨添。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乔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迪、夏杨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身份不详,在逃)驾车在成都市滨江东路82路公交车站外侧的路边,将被害人方某某乘坐的出租车拦下后将其拉下车进行殴打,后驾车逃逸。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方某某右侧筛窦纸板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体骨折均属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伤害他人,其行为无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身份不详,在逃)在成都市滨江东路82路公交车站外侧的路边,将被害人方某某拦下进行殴打后逃逸。经四川华西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右侧筛窦纸板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体骨折均属轻伤。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民警通过前期侦查,于2013年7月17日16时20分许,在成都市高新区益州大道北段“德商国际”商务楼中心隔离带处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
2、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的处理情况及15xxxxxxxx444手机的持机人2013年5月25日行动轨迹为:0:12在科华中路(新南大楼)附近;0:54-1:22在新希望路附近;1:24在锦秀路3号(棕北停车场)附近;1:26在大学路口(八一大厦)附近;1:27在临江中路10号附近;1:28-1:31在滨江东路东南里24号附近;1:31在致民路附近;1:39在一环路南三段13号附1号(华西宾馆)附近。
4、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并被移送审查起诉,后因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达成刑事和解,被决定不起诉。
5、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南站地区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及收条,证实该派出所处理方某某与王某某纠纷情况。
6、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方某某的伤情。
7、机主为被告人张某某的156805xxxx手机及机主为王某某的1311187xxxx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二手机2013年5月24日13:26、15:09、15:16、15:42:、16:11、16:31、17:19,2013年5月25日1:22、1:24、1:26、1:27、1:28、1:43、1:57、2:09发生过通话,其中5月25日1:22、1:24、1:27、1:28、2:09是王某某手机主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