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锦江刑初字第758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男,1964年5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4)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杜世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9月初,被告人钟某某伙同杨吉、张发云、赖君(均已判刑)和“王老幺”(身份不详,在逃)共同出资在成都市锦江区锦东路555号“紫气东来”大厦12楼1202号房间开设赌场,并招募唐良燕,陈丽华,杨杰(均已判刑)为赌博人员服务。2013年10月25日3时许,公安机关在该房间现场挡获参与赌博人员杨某某,黄某某等20余人,现场查获“捕鱼机”3台,“翻牌机”5台。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钟某某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4)锦江刑初字第202号刑事判决书,同伙杨吉、张发云、赖君、唐良燕、陈丽华、杨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开设赌场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维护正常的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邓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