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500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成都德荣锦洪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荣锦洪公司)负责人彭某某、贾某(均另案处理)经人介绍找到时任四川新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评审部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刘某某,通过其向新安公司申请担保600万元人民币贷款。在业务办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独立调查核实了德荣锦洪公司的贷款申报材料和资信情况,在未严格按照新安公司企贷担保业务操作流程进行尽职评审的情况下,向新安公司出具了关于德荣锦洪公司资信状况良好、还款能力强的评审报告,致使新安公司据此同意为德荣锦洪公司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德荣锦洪公司负责人彭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约定在银行放贷后给予被告人刘某某好处,并当场索要了被告人刘某某卡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同月30日,彭某某通过德荣锦洪公司账户以差旅费名义向被告人刘某某账户转入人民币4万元,随后与贾某于2011年1月6日卷款逃匿。
2011年1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新安公司说明了自己在业务办理过程中收受德荣锦洪公司负责人彭某某4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的事实,并将赃款全数上缴公司,取得了公司谅解。2012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辨认说明,相关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抵押反担保合同,银行交易记录、明细,现金交款单,被告人员工档案,新安公司评审部部门职责,新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苏某某、侯某、蒲某的证言,行贿人彭某某、贾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将赃款全数上缴公司,取得了公司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考虑。综上,为了保护国家对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不受侵犯,维护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春雨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