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589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猴子”(身份不详,在逃)窜至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万达广场路边,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状颗粒(净重3.0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叶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毒品及毒资已缴获并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张某某指认毒资、毒品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证人叶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理化)字(2013)4945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准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毒品已扣押在案,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
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智远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何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