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61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益。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缪沁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黄益受朋友“宝哥”(身份不详,在逃)安排,在成都市锦江区东光南一巷将一小袋白色晶体(净重0.94克,经鉴定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其贩卖给胡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黄益被民警现场挡获,毒品及毒资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辨认说明,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及毒品称量的照片,证人沈某、杨某某、胡某的证言及沈某、胡某辨认笔录,被告人黄益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3)5171号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益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黄益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其建议量刑范围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黄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智远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