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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与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双桂路街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作者:代红梅律师时间:2016年06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1039次举报
     发布日期:2014-06-09?浏览: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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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锦江民初第4173号
原告范德凤。
委托代理人郭开友。
委托代理人李玥斌,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双桂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二环路东四段10-22号。
法定代表人伍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应涛,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范德凤与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双桂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双桂街道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德凤的委托代理人李玥斌、郭开友,被告双桂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德凤诉称:范德凤于2008年1月受聘于锦江区城管局监督员大队,从事数字化监督员工作,后因岗位调整,于2009年7月和双桂街道办建立劳动关系,从事相同工作,未清算工龄。双桂街道办于2011年1月1日与范德凤补签劳动合同。但2011年12月29日,双桂街道办向范德凤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临聘人员范德凤劳动合同的说明》,以“因工作的特殊性”为由,违法单方面提前解除了与范德凤的劳动合同。该行为严重的侵害了范德凤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范德凤遂于2012年8月9日向成都市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锦江人劳仲委”)提起劳动仲裁,锦江人劳仲委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裁决,范德凤于2012年9月18日收到裁决书。因对裁决不服,原告范德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桂街道办:1、向其支付拖欠的的带薪年假工资2700元;2、向其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10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双桂街道办对原告范德凤所主张的:范德凤2009年7月开始到双桂街道办工作,后双桂街道办与其签订了一份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012年8月范德凤申请劳动仲裁和锦江人劳仲委作出了《仲裁裁决书》等无异议。但双桂街道办认为:1、2011年4月23日,范德凤曾就与双桂街道办的劳动纠纷向锦江人劳仲委提起过第1次仲裁申请,范德凤在该案中主张了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但因证据不足被驳回了仲裁请求;该申请说明范德凤是明知双桂街道办通知范德凤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到期后的自然终止,而且双桂街道办已支付给范德凤经济补偿金1700元。2、自范德凤到双桂街道办上班以来,虽然单位没有考勤,但员工每年都通过在淡季轮休的方式休了年休假。范德凤补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97号《仲裁裁决书》虽然未生效,但双桂街道办认可上述裁决所认定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解除原因,但不同意支付范德凤年休假工资,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范德凤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争议的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和解除原因的问题,本院查明:2009年7月,范德凤到双桂街道办工作。2011年1月1日,双桂街道办与范德凤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范德凤的岗位为数字化协管,月工资1050元(其中,基本工资850元、绩效工资200元)。2012年8月28日,成都市锦江区城管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自2012年1月起街道办不再承担具体的数字化信息采集工作。2011年12月29日,双桂街道办向社保部门出具了一份《关于解除临聘人员范德凤劳动合同的通知》,说明范德凤与双桂街道办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2月解除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范德凤签字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1700元”。双桂街道办为范德凤发放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4月23日,范德凤就与双桂街道办的劳动纠纷第一次向锦江人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与双桂街道办解除劳动关系;2、双桂街道办支付2个月工资2700元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200元。后锦江人劳仲委因其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了仲裁请求。2012年8月9日,范德凤再次向锦江人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双桂街道办支付:1、带薪年休假工资2700元;2、双倍经济补偿金10400元。后锦江人劳仲委仅支持了年休假工资505.8元。另查明,双桂街道办为范德凤购买了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综上,范德凤与双桂街道办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为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对双方争议的年休假和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查明:范德凤自2009年7月起到双桂街道办工作,自2010年7月起范德凤可以享受每年5天年休假。范德凤工作期间,双桂街道办没有进行过考勤,也没有批准或安排年休假的手续材料。因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劳动关系终止的仲裁时效自终止之日起算一年,故范德凤诉请要求双桂街道办支付年休假工资未过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对范德凤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双桂街道办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范德凤工作期间双桂街道办按月支付了工资,故双桂街道办还应补足未支付的200%部分。综上,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范德凤共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010年剩余天数183÷365天)×5天+2011年5天=7.5天;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为月工资1050元/月÷月计薪天数21.75天×7.5天×200%=724.1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范德凤提交的劳动合同、社保信息、《关于解除临聘人员范德凤劳动合同的通知》、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97号《仲裁裁决书》,以及被告双桂街道办提交的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工资表、锦劳人仲委裁字(2012)7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范德凤在离职时已经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费1700元”;且范德凤与被告双桂街道办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后,已历经了两次劳动仲裁,范德凤第一次申请要求双桂街道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第二次申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范德凤在得知劳动合同终止后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事后又因为经济补偿金金额不足而申请了第一次仲裁,应视为范德凤以实际行动认可因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双桂街道办已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故范德凤第二次申请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双桂街道办负有举证证明范德凤是否已经享受了带薪年休假的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制的材料,且不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桂街道办已经安排范德凤休年休假,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范德凤主张由被告双桂街道办支付4年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此项主张与本院查明的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时间(2009年7月至2011年12月)不一致,故本院对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双桂路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范德凤支付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工资的差额部分共计人民币724.14元。
二、驳回原告范德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政府双桂路街道办事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谢 晶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彦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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