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锦江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文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利用自己四川省天欣实业有限公司驾驶员培训学校教练的身份,以可免考试购买驾驶证为由,分别收取被害人谢某现金人民币15000元、陈某某现金人民币4500元;以代收驾校报名费为由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莫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携款逃离,赃款耗用。被告人龚某于2012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挡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涉案收条、收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常住人口信息及身份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被告人龚某的以下情节综合予以考虑:(1)涉案赃款未追回,被害人损失未得到补偿;(2)被告人龚某系初犯;(3)被告人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龚某向被害人退还款项30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筠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