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成华劳人仲裁字(2015)第00004号
申请人皮XX,男,汉族,1961年X月X日出生,现住重庆市XX区XX村XX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XX,男,汉族,1986年X月X日出生,现住四川省蓬溪县XX镇XX街XX号附XX号。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闭海忠,四川润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ZS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遂宁市XX工业园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周XX。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伍XX、许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2014年11月3日向本委提起申诉,本委受理后组成独任庭,于2015年1月8日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08年11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和一份协议书,期间担任集团公司总经理助理、整车事业部副总经理、总工程师以及被申请人旗下四川KD车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总工程师等职务。其被引进被申请人单位,主要是为被申请人所经营的客车生产制造业服务。
申请人请求:1、确认其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0元,经济补偿金71460元,预留工资45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08年1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4、裁决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13793元;5、裁决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发布的ZS快讯第七期四川ZS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新疆额敏县用户14台车退回成报废车的责任事故处理通报》无效,要求被申请人道歉并登报恢复名誉。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的答辩中称,1、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但申请人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旷工,2014年11月2日又单方面通知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通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不应当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但申请人的月工资为10000元,其10月份上班至27日,因此申请人2014年10月的工资为8758.6元。3、被申请人已足额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申请人主张的预留工资没有事实依据。4、被申请人位未申请人购买社会保险,但申请人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社保补贴,如果申请人一定要被申请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那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退还已经领取的社保补贴。5、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度,因此申请人不应当享受未休年假的工资。6、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登报道歉的申请要求,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审理查明:申请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列举了以下证据:
1、2008年签订的劳动合同。
2、协议书。
3、2012年签订的劳动合同。
4、集团年薪人员2012年薪酬标准表。
5、2014年年薪制人员月工资发放分解表。
6、ZS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查询单。
7、四川ZS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成都龙潭总部组织机构和人员设置的通知。
8、被申请人单位下属企业清理调整及人员分流的实施方案。
9、员工调动通知单。
证据7-9用于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岗位变动,所以申请人的工资也随之变动。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在,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一直都是在成都和遂宁两地,申请人工资的增加或减少,都应当由合同进行约定。
10、考勤表。
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12、邮政快递单及短信回执单。
证据11-12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的通知。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被申请人收到了邮件,但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以调整申请人的工作岗位,申请人不服从并要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内通知被申请人,因此,申请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未上班即为旷工。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13、网络信息截图。
14、离职结算分析报告。
15、皮XX与周XX的2次对话录音。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仲裁庭举证了一下证据:
考勤表。考勤对申请人没有意义。
四川ZS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解除皮钢粮劳动合同的通知。真实性认可,但申请人已于2014年11月2日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通知是在这之后做出的,因此该通知与本案无关。
员工工作规章制度。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申请人从未见过。
工资表。
费用报销单审批表。
活期交易明细查询单。
中银银行的往来明细查询单。
证据4-7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了申请人2014年1月至9月每月10000元的工资。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被申请人每月尚欠申请人5000元预留工资未发放。
社保应缴费用统计表。
另查明,2013年和2014年,被申请人未安排申请人休年休假。
经仲裁庭组织调解,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一致协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在本裁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4年10月份工资15000元、2014年1自9月的预留工资45000元、经济补偿金71460元、未休年薪假的工资6896.55元,共计138356.55元。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1月2日解除。
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
本案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乙方当事人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刘XX
2015年1月12日
书记员: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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