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审刑事案件审限:
1.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
(1)被告人被羁押的公诉/自诉案件第一审/第二审刑事案件审限:
A.应当在受理后2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3个半月;
B.“六类”案件,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提示】“六类”案件:
①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
②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③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④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⑤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⑥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C.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2)被告人未被羁押的:
A.应当在立案后4个月内宣判;
B.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案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3个月。
2.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
A.应当在20日内审结;
B.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1个半月。
二、第二审刑事案件审限:
1.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2个月以内审结/可以延长2个月:
(1)可以延长2个月的实体条件:“六类”案件。
(2)可以延长2个月的程序条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
2.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3.最高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法院决定。
三、再审案件审限:
1.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2.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决定。
四、审限计算:
1.审限起算:
A.一般应当从受理之日起算【对公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应当计入审限】;
B.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应当从改变后的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算审限。
2.重新计算审限: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的案件,重新计算审限。
3.不计入审限:
A.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
B.另行委托/指定辩护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至第10日止的准备辩护的时间;
C.延期审理期间/中止审理期间。
【法条链接】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
4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2]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一百七十二条 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有关案卷、证据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七十三条 申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五日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申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未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宣判。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一百一十条 审理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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