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良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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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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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发布者:苏良梅律师 时间:2024年02月07日 11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AA,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良梅,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

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B

上诉人AA因与被上诉人B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2)苏 0684 民初 3409 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A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2.一二审诉讼费由BB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系普通的民间借贷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未查明出借原因、资金来源、借条出具情况等重要事实。2.BB要求AA 2018年 6 月开始每月偿还 2 万元利息,月利率高达 7%,结合BB一审陈述,显然BBCC系职业放贷人。3.相关证据显示本案重要事实与案外人CC有关,一审法院未采纳AA追加CC为第三人的申请,导致本案事实未能查明。二、一 审判决证据不足。案涉借条约定 2019 年 4 月 25 日本息一并还清,一审法院认为AA2018年6月给付的2万元中的12000元与 2018 年 11 月给付的 1 万元是利息,没有任何依据,故AA支付的前述 3 万元以及给案外人的近 10 万余元均应予以返还。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九十四条,适用法律错误。2.自2022 年 1 月 20 日四倍 LPR 已降至 14.8%,一审判决自 2019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15.4%计算没有依据。3.本案存在“套路贷”虚假诉讼的犯罪嫌疑,应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侦查。BB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1.一审法院对借款资金来源、借款发生经过等借贷事实均已查明。2.并不存在AA所称的 7%月利率。2018 年 7 月BB收到 2 万元利息,实际上根据借条中月利率3%的约定利息应当是27000元,上诉人尚欠 7000 元利息。即使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月息 2%计算,扣掉 3 个月利息后能够冲抵本金的也只有 2000 元。3.关于职业放贷人,BB只有两个民间借贷案件,显然不能定性为职业放贷人。4.本案不存在套路贷,本案借贷资金来源于BB本人而非CC,不存在BBCC串联的情况。5.关于本案借款涉嫌赌资,经公安机关调查已证实黄BBCC未参与赌博。二、一审法院对已归还本息的认定是清楚的,有一个小瑕疵是 2 万元利息是在 2018 年 7 月收到,而非2018 年 6 月。三、一审适用法律准确。1.一审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三百九十四条,是可以补正的,并非适用法律错误。2.BB一审起诉请求按照当时时间节点的四倍 LPR 判令AA归还利息,并非是可以由上诉人选择的利率。3.AA已经向公安机关举报,且经公安机关查实,本案借贷是合法的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A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B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AABB归还借款本金 30 万元,并向BB支付拖欠的借款利139,217 元整(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暂定金额,以庭审中核实的金额为准,利息自 2018 年 7 月 1 日起算,至 2019 年8 月 19 日以月息 3%计算,2019 年 8 月 20 日之后按 LPR 四倍即 15.4%年息计算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AABB支付律师代理费 2.5 万元,交通费、住宿费等差旅费用 2000 元(差旅费用暂定 2000 元,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3.本案诉讼费由AA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 年 4 月 26 日,BB经其表哥吴某介绍向AA出借 30 万元,并于当日向AA账户转账30 万元。后AA出具了金额为 30 万元的借条一份,言明“借款人AA为购买房屋,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出借人BB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300000),月利率 3%,借期一年,于 2019 年 4 月 25 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逾期未还,引发纠纷导致BB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管辖法院为海门市法院。”落款时间为 2018 年 4 月 26 日。AA借款后于 2018 年 6 月归还BB人民币 2 万元,2018 年 11 月 11 日支付 1 万元,BB认为上述 3 万元均为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审理中,AA称借款当日,其提取现金 30 万元交付吴某,归还其结欠吴某的赌债,BB与吴某涉嫌套路贷,但未提供相应证据;BB称其不知AA与吴某的情况;BB放弃了对催款损失的主张。另查明,BB为本案支付律师费 2.5 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根 BB的陈述、AA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可以认定黄 AA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 30 万元,AA理应 按约还款;AA称其于当日取款 30 万元交付吴某,但未提 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向吴某交付现金,且无证据证明BB知情,故AA的辩称不予支持;关于BB主张的利息,根 AA出具的借据,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月息 3%,超出 了法律规定,依据BB的诉请,调整为 2019 年 8 月 19 日 以前按年利率 24%计算,2019 年 8 月 20 日起按年利率 15.4%计算;AA 2018 年 6 月支付 2 万元,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AA应付利息为 12000 元,超出的 8000 元应从本金中扣除,故至 2018 年 6 月,AA尚欠BB本金 292000 元,其后支付的 1 万元,BB认为为利息,并未超出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起算日起调整为 2018 年 6 月 27 日。BB主张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李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BB借款本金 292000 元并支付 2018 年 6 月 27 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均以 292000元为基数,自 2018 年 6 月 27 日起至 2019 年 8 月 19 日止,按年利率 24%计算;自 2019 年 8 月 20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 15.4%计算;以上应扣除AA已支付的利息 1 万元);二、AA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BB律师费 2.5 万元;三、驳回B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BB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8293 元,由AA负担,诉讼保全费 2851 元,由AA负担。本院二审期间,AA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 1,存取款明细,证明案涉款项存入当天全部取出,被案外人CC拿走。证据 2,2018 年 11 月 8 日AACC通话录音,其中:AA“每个月给你 2 万元利息,……,你那边半年利息也吃过了”,CC“你是这种说法”,……,AA“你这种东西本身我就没拿到现金,利息什么的我也在付”,CC挂断电话。证明AA并未实际收到本金,AA每月归还 2 万元利息,以及本案实际出借人是CC。证据 3,2022 年 5 月 25 日AADD通话录音,其中:AA“这个事你和小王也看见的啊,和小王一起过来的呀,钱取出来是不是马上给他拎走了”,DD“嗯”;2022 年 6 月 29 日AAEE通话录音,其中:AA“我最主要要你们两个人证明这个钱当时打进来,当时就拿走了”,EE“嗯嗯”,“那天CC到舟山,你们晓得的,就这么多事情,对哇”,EE“好的”。证明DDEE看到案涉款项于 2018 年 4 月 26 日当天被CC拿走,案涉款项是赌债。证据 4,2023 年 2 月 12 日FF谈话笔录及视频,证明CCBB系职业放贷人。证据 5,(2020)苏 0684 民初 3391 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CC在该案中虚增借款本金,涉嫌套路贷,以及AA向朱账户的转账系偿还本案利息。证据 6,(2021)苏 0684 民初 5768 号案件卷宗材料,证明CCBB串通,案涉款项来源于CC,一审法院未追加CC为第三人程序错误。证据 7,RRTTQQGGJJXX书面证人证言,证明CC和蒋军等人长期从事高利贷、套路贷。证据 8,海门区城东派出所报警记录、AA询问笔录、CC询问笔录,证明AA已就案涉借款涉嫌套路贷报警,以及CC关于本案借款事实的陈述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证据 9,(2018)苏0684 民初 6241 号民事判决书,证明CC曾自认其没有经营实体业务,从事向第三方出借资金的业务,与本案BB的陈述相矛盾。证据 10,FF出具给CC的借条三份、承诺书两份、XX出具给BB的借条一份,证明前述借条与本案借条格式相同,BBCC系职业放贷人。AA还向本院申请证人FFJJQQ等出庭作证。证人FF陈述:“(我)向CCBB借过(钱),我知道他们是放高利贷的,(利息)开始是 6.5,有一部分是 6 分。他(指CC)转我 100 万,立马让我取现金,接着再转 100 万给我,再让我取现金。(因为)借条上只写三分的利息,实际上有六分、六分五,只能通过跑虚账把借款的金额提上去。”证人JJ陈述:“我前妻倪汉芳跟他(指CC)之间存在高利贷,(CC等人)用香烟头烫我,砸花瓶。(本案借款事实我)知道,我听AA讲的。”证人QQ陈述:“他(指CC)在我们那里很有名,专门放高利贷和进行赌博,(讨债)都是要现金,不允许转账,出示的也是人家的卡号。不了解(本案借款的事实)。(CCBB放高利贷的情况)我听说的,当地人都知道的。”证人GG陈述:“蒋军、CC组织(我前夫)到澳门赌博,他们(指

CC等人)就冲进来打我。(BB是)跟CC放贷款的,CC走到哪里他到哪里。我的(事情BB)不在。(我)刚认识(AA)。

BB向本院提交(2021)苏 0684 民初 5768 号案件 2021年 12 月 21 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该案中BB的资金并非全部来源于CC。二审中,AA陈述其于 2018 年 4 月 25 日左右根据CC

要求出具案涉借条,2018 年 4 月 26 日案涉 30 万元转账至其银行账户后,其于当日取现并交付给CC,用于归还其结欠

CC的赌债。其和CC约定每月利息 2 万元,已通过现金和

他人银行账户归还数十万元利息。BB陈述其系CC表弟。案涉借款发生期间,其为CC工作,作为CC的司机,CC向其支付工资。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 2872 的银行卡由其与CC共用,卡上约大几十万元资金系其自有。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AA反映其因欠案外人CC赌债,按CC要求出具案涉借条,CC将出借款 通过BB账户转给AA,随后AA取现还给CC。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记载,CC自认从事放贷业务。AA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CC曾向多人进行过放贷。虽然CC起诉的民间借贷案件不多,但不能排除有职业放贷嫌疑。本案中,BB自认案涉借贷发生时,其为CC工作,且CC使用其银行卡。案涉款项出借由CC实际操作,AA将借条交给CC,且向CC归还部分款项,故不排除本案实际出借人为CC。案涉款项进入AA账户后随即被取现,其时CC专程到AA所在城市,如只为取回借条实乃有悖常理,不能排除AA所主张的CC实际已取回出借款项的可能。CC在其他借贷中有过制造虚假转账流水、虚增债务金额的行为,故本案目前难以排除虚假诉讼犯罪嫌疑,应当先行移送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若经有关部门认定不构成犯罪,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2)苏 0684 民初

3409 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BB的起诉。


苏良梅律师,执业十年。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长期在企业从事法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实践经验,并在工作中形成了严谨、务实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