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良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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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案

发布者:苏良梅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07日 1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被告人倪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掌X。被告人掌X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掌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XX。被告人林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朱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冯X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郭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杨X。被告人杨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被告人阿X。被告人阿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孟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苏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薛XX。被告人薛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薛XX。被告人薛X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沈X。被告人沈X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9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8年8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X,江苏XX律师。

辩护人曹XX,江苏XX律师。


审理经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8)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王XX、掌X、林XX、王XX、杨X、阿X、薛XX、薛XX、沈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王XX、掌X、林XX、王XX、杨X、阿X、薛XX、薛XX、沈X及辩护人李XX、冯XX、孟X、周X、袁XX、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7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张XX和表弟邵XX(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倪X、掌X、王XX等人在本市崇川区中南体育会展中XX某XXX的V09包厢内喝酒唱歌,期间邵XX酒多与陪酒的史XX发生口角,邵XX用啤酒瓶砸史XX头部并殴打史XX及身旁的朋友。后邵XX被表哥张XX及掌X、王XX等人带出店门,该XXX经理被告人薛XX等人亦陪同张XX等人走出店门。

后被告人薛XX在中南体育会展中XX仓商铺对面劝说邵XX上车回家时被邵XX殴打,薛XX不服向对方讨要说法,与对方的掌X等人相互推搡。被告人林XX见状用电台呼叫XXX里员工到现场来,随后被告人薛XX、沈X等人从XXX内出来赶至7号仓商铺对面现场。被告人薛XX等人与对方掌X等人继续互相推搡,后被告人掌X转身去车后备箱准备拿棒球棍,被告人薛XX等人上去阻止掌X,后被告人掌X还是拿出棒球棍击打薛XX头部。当时张XX上前劝架,双方暂时停止动手。同时,被告人薛XX转身去店里的水吧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后看见双方停止动手,又将水果刀放在XXX门口东侧的桌子上。此间,被告人林XX让被告人王XX去XXX的仓库里拿木棒,当时被告人杨X在旁边,王XX便喊了杨X一起拿木棒。被告人王XX从仓库里抱了6、7根木棒给杨X,留了一根给自己,杨X出去准备分发,看见双方停止动手,就搬着木棒往回走,途中遇见薛XX,分发了一根木棒给薛XX,其余的木棒就放到XXX店门口桌旁。

当日1时49分左右,被告人倪X走出店门来到现场并询问掌X等人发生何事,掌X、王XX告诉倪X被XXX的店员殴打,而且对方拿了木棒。被告人倪X、掌X、王XX三人不服气,便冲上去抢夺XXX员工的木棒,其中被告人掌X抢了薛XX的木棒并击打薛XX,被告人倪X和王XX拿了杨X放在XXX店门口桌旁的木棒并殴打杨X等人,且王XX看见薛XX逃跑便上前追打。这时双方打斗全面爆发,被告人沈X捡起地上的木棒和掌X、倪X等人对打,薛XX也捡起地上的木棒和掌X对打。被告人薛XX看到对方过来殴打,冲上去争抢对方手中的木棒,但没有成功,后薛XX拿起桌旁的凳子同倪X对打,掌X被张XX等人抱住无法脱身,王XX看见倪X和薛XX对打就上去帮忙。正好被告人阿X来到现场,被告人杨X将手中的木棒交给阿X,被告人阿X用木棍殴打掌X,后又拿着木棍追打倪X、王XX,两人都被打逃离现场。掌X继续和店里的员工对打,但最终不敌也逃离现场。在整个斗殴过程中,薛XX、掌X、王XX、邵XX、倪X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薛XX、掌X、王XX、邵XX、倪X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林XX、王XX、杨X、阿X、薛XX于2017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X、阿X、薛XX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倪X、王XX、掌X于2017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薛XX、沈X于2017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X因取保候审后不到案,于2018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杨X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倪X、王XX、掌X、杨X、薛XX、沈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倪X、王XX、掌X、林XX、王XX、杨X、阿X、薛XX、薛XX、沈X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用电台呼叫XXX里员工到现场以及让被告人王XX去XXX的仓库里拿木棒的证据不足。(2)本案对方存在过错。(3)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不大。(4)被告人林XX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从仓库里取了木棒到现场的依据不足。(2)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3)被告人王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阿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对方存在过错。(2)被告人阿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3)被告人阿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X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2)被告人薛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的对方存在过错。

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薛X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2)被告人薛XX不属于持械聚众斗殴。(3)被告人薛X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对方存在过错。(2)被告人沈X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3)被告人沈X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倪X、掌X、王XX等人与邵XX(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本市崇川区中南体育会展中XX某XXX的包厢内娱乐消费,后邵XX因醉酒滋事被被告人掌X、王XX等人带出店门,该XXX经理被告人薛XX等人亦陪同走出店门。

被告人薛XX在劝说邵XX上车回家时被邵XX殴打,薛XX不服向对方讨要说法,与对方的掌X等人相互推搡。被告人林XX系该XXX店负责任人之一,见状用电台呼叫XXX里员工到店门口停车场现场来,随后XXX里员工被告人薛XX、沈X等人从XXX内出来赶至现场。后被告人掌X转身去车后备箱准备拿棒球棍,被告人薛XX等人上去阻止掌X未果,被告人掌X还是拿出棒球棍击打薛XX头部。双方被人劝开后暂时停止动手。同时XXX员工被告人薛XX转身去店里的水吧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后看见双方停止动手,又将水果刀放回XXX门口东侧的桌子上。

此间,被告人林XX让XXX员工被告人王XX去XXX的仓库里拿木棒,王XX便喊了正在一起的同事被告人杨X一起拿木棒。被告人王XX、杨X从仓库里取了6、7根木棒后与林XX三人一起返回至现场。被告人薛XX遇见,也从中拿了一根木棒,其余的木棒后又被放到XXX店门口桌旁。

当日1时49分左右,被告人倪X走出店门来到现场并询问掌X等人发生何事,掌X、王XX告诉倪X被XXX的店员殴打,而且对方拿了木棒。被告人倪X、掌X、王XX三人不服气,便冲上去抢夺XXX员工的木棒,其中被告人掌X抢了薛XX的木棒并击打薛XX,被告人倪X和王XX拿了杨X放在XXX店门口桌旁的木棒开始殴打杨X等人,王XX看见薛XX逃跑便上前追打,被告人沈X、薛XX等人即持木棒和掌X、倪X等人互殴,被告人薛XX拿起桌旁的凳子与倪X互殴,王XX即过去帮忙。XXX员工被告人阿X来到现场后,被告人杨X将手中的木棒交给阿X,被告人阿X用木棍殴打掌X,后又拿着木棍追打倪X、王XX,两人都被打逃离现场。被告人掌X继续和店里的员工对打后也逃离现场。在整个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薛XX、掌X、王XX、邵XX、倪X等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薛XX、掌X、王XX、邵XX、倪X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倪X、王XX、掌X于2017年9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林XX、王XX、杨X、阿X、薛XX于2017年9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薛XX、沈X于2017年9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杨X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不到案,于2018年5月10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8年6月10日被告人杨X主动到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报到。被告人倪X、王XX、掌X、王XX、杨X、薛XX、沈X、阿X、薛XX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X、王XX、掌X、林XX、王XX、杨X、阿X、薛XX、薛XX、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倪X、王XX、掌X、林XX、王XX、杨X、阿X、薛XX、薛XX、沈X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倪X、王XX、掌X、林XX、王XX、杨X、阿X、薛XX、薛XX、沈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屏照片,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掌X、王XX、林XX、王XX、杨X、阿X、薛XX、薛XX、沈X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倪X、掌X、王XX、林XX、王XX、杨X、阿X、薛XX、薛XX、沈X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本案造成五人轻微伤的后果,对各被告人均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X、掌X、王XX、林XX、王XX、杨X、阿X、薛XX、薛XX、沈X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杨X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属于已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内脱逃后再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因此不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倪X、掌X、王XX、薛XX、沈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杨X、阿X、薛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XX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倪X一方酒后滋事,并先挑起事端引发斗殴,对于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对涉案XXX员工一方的各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时被告人林XX用对讲机呼叫XXX同事到现场以及让被告人王XX取木棒的事实。因此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林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聚众斗殴的参加人数众多,并造成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该部分情节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王XX本人稳定的供述、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2)点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XX明知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而积极参与其中,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薛X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X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倪X一方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涉案XXX员工一方的被告人应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XXX员工一方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提供、使用器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作用和地位与其他主犯无明显差别,故均应认定为主犯。各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涉案XXX员工一方的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该部分被告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并造成五人轻微伤的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故结合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各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杨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4日止)。

被告人阿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薛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4日止)。

被告人倪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掌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3月13日止)。

被告人薛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被告人沈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苏良梅律师,执业十年。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长期在企业从事法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实践经验,并在工作中形成了严谨、务实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