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良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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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诈骗罪一案

发布者:苏良梅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09日 6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女,1988年1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2009年9月29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五百元;2011年2月9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二百元;2011年3月12日因赌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5日因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2016年8月10日经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苏XX,江苏XX律师。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未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X及其辩护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陆X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均由其本人偿还,先后让被害人沈X(未成年人)等人帮其以学生身份分别在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套取贷款或手机,共计人民币59643.73元。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陆X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X以非法占有为目,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

被告人陆X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诈骗数额都应认定为手机的鉴定价格,对没有进行手机鉴定的,指控的数额不能采纳。(2)被告人陆X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陆X支付给中间人和被害人的好处费应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陆X以给好处费为由,

并承诺贷款均由其本人偿还,先后让被害人沈X(未成年人)等人帮其以学生身份分别在XX公司、XX公司套取贷款或者手机,共计骗得人民币47785.63元。后陆X将所骗贷款和手机变卖款,供个人消费和归还债务。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6日,被告人陆X通过刘XX(未成年人)搭识了被害人秦X(未成年人),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偿还,由华XX介绍,让秦X为其在XX公司办理了6388元的手机贷款业务,后公司业务员和华XX先后扣除签单费及好处费,陆X实得款4500元。陆X当即付秦X、刘XX部分好处费。后偿还部分贷款1256.3元。

2、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陆X通过刘XX搭识了被害人沈X,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偿还,由华XX介绍,让沈X在XX公司办理了6388元的手机贷款业务,后公司业务员和华XX先后扣除签单费及好处费,陆X实得款4500元。陆X当即付沈X、刘XX部分好处费。后偿还部分贷款1788.64元。

3、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陆X通过张X搭识了被害人汤X、孙X(均为未成年人),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偿还,由华XX介绍,让汤X、孙X分别在XX公司办理了6388元的手机贷款业务,后公司业务员和华XX先后扣除签单费及好处费,陆X实得款9200元。陆X当即付汤X、孙X、张X部分好处费。后偿还部分贷款3577.28元。

4、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陆X通过张X搭识了被害人王X1、段X,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偿还,由华XX介绍,让王X1、段X分别在XX公司办理了6388元和7380元的手机贷款业务,后公司业务员和华XX先后扣除签单费及好处费,陆X实得款9800元。陆X当即付给王X1、段X部分好处费。后偿还部分贷款2967.82元。

5、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陆X通过刘XX搭识了被害人刘X(未成年人),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偿还,由华XX介绍,让刘X在XX公司办理了5600元的电摩贷款业务,后公司业务员和华XX先后扣除签单费及好处费,陆X实得款4000元。陆X付给刘X、刘XX部分好处费。后偿还部分贷款634.66元。

6、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陆X通过刘X(未成年人)搭识了被害人陈X、顾X(未成年人),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偿还,让陈X、顾X分别通过XX公司的手机贷款业务获得两部苹果6S手机。陆X当即付给陈X、顾X等部分好处费。随后陆X将手机变卖。后偿还部分贷款632.4元。经鉴定,两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840元。

7、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陆X通过刘X搭识了被害人葛X(未成年人),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偿还,让葛X在XX公司通过手机贷款业务取得一部手机。陆X付给葛X、刘X部分好处费,并将该部手机变卖。后偿还部分贷款304.87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8、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陆X通过QQ搭识了被害人贾X、江X,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偿还,让贾X、江X在XX公司线下网点分别办理了6500元的贷款业务,后该公司工作人员华XX扣除部分费用后,陆X得款10000元。陆X当即付给贾X、江X、张X部分好处费。

9、2015年12月30日,被告人陆X通过段X搭识了被害人郭X(未成年人),以给好处费为由,并承诺贷款由其本人偿还,让郭X通过XX公司的手机贷款业务取得苹果6S手机一部。陆X取得手机并付给郭X部分好处费。后偿还部分贷款632.4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

(二)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

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X2等人手机,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541.9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陆X谎称能将王X2通过贷款所得的苹果6S手机原价卖掉,并承诺补贴王X2(未成年人)100元。被害人王X2遂将手机交给陆X。后陆X将该手机变卖。后偿还部分贷款316.2元。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

2.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陆X谎称办理业务为由骗取了刘XX通过XX公司贷款所得的一部苹果6S手机,并将该部手机变卖。后偿还部分贷款753.2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320元。

3.2015年10月24日,被告人陆X谎称办理业务为由骗取了倪X通过XX公司贷款所得的一部苹果6S手机,并将该部手机变卖。后偿还部分贷款548.7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420元。

4.2015年10月7日,被告人陆X明知其无力还款仍在XX公司通过手机贷款业务取得苹果6S手机一部,后将手机变卖。

综上,被告人陆X共计骗的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9327.53元。

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陆X在其家属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

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陆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陆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华XX的证言,被害人贾X、江X、汤X、刘X、顾X、倪X等人的陈述,证人张X、付X、樊X等人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顾靓提供的手机贷款协议、还款情况一览表,XX公司提供的秦X等14人的学生证、分期还款情况、催款情况,XXX信用钱包开通服务协议,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陆飞提供的陆X的分期购服务申请表、还款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朱XX提供的XXX合作协议一份,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交易明细7张、欠条收据复印件7张,价格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陆X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X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起诉书中部分事实没有进行手机鉴定,指控的数额不能采纳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直接骗取的是现金而非手机,应以被告人实得钱款认定为犯罪数额。因此,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诈骗数额中扣除好处费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为实施犯罪而支付费用,属于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对于该点辩护意见,本案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由被告人陆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陆X犯罪所得人民币59327.53元发还

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附损失清单)。

苏良梅律师,执业十年。南京大学法学本科毕业。长期在企业从事法务和行政管理工作,具有实践经验,并在工作中形成了严谨、务实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南通
  • 执业单位:江苏钟山明镜(南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620********80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公司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