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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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作者:邢征律师时间:2017年01月05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401次举报

【摘要】: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是实务中的重点,亦是难点,因为这关系着罪与非罪的重大刑法问题,对其界定不当,则可能致使无罪者承受刑罚的痛苦,有违法律之公正。笔者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和理论界的百家之言,认为两者之间的关系并非非此即彼,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是一种法益保护上的补充关系,作为刑法规范的合同欺诈罪是作为民法规范的合同欺诈的补充法。所以,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能通过证明是否成立合同欺诈来反面推理,应当以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其唯一的认定标准。而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同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这种转移的不同点在于是否通过合同的给付来完成,即是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

【关键词】:合同欺诈  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目的   对价

当今的中国,已经进入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时期,在这个以市场为纽带的经济社会中,如何既能活跃交易市场,又能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就成为国家和社会所普遍关注的问题。而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作为规制经济活动的两种重要的法律规范,必须对其适用范围作为严格的界定,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一、合同诈骗罪是合同欺诈的补充法,在保护法益上对合同欺诈起补充作用。    

合同欺诈是一种民事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犯罪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补充关系

要搞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首先应当从其上位概念分析,合同欺诈的上位概念是民法规范,而合同诈骗罪的上位概念是刑法规范。民法规范保护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则是所有社会领域的重大法益,而不管是哪种法律规范,其对一定法益的保护都是通过法律责任的承担来实现的。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因为其所侵犯法益的程度不同而呈现阶梯状态,最为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无疑是刑罚,而这种最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能随便适用,只有在较轻的责任承担方式不足以保护法益时才能适用。所以,作为一种主要以刑罚为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规范,刑法就成为了其他部门法的补充法。对民法规范来说,其责任承担方式以“填平”为原则,而在通过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完整的保护法益时,就需要更加严厉的刑事责任发挥作用,通过对违法犯罪者施加刑罚的痛苦,使其不敢再犯、不能再犯,从而有效、完整的保护法益。

(二)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不同

合同欺诈是一种民法规范,其法律后果因其具体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呈现异状。具体来说,以欺诈方式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表现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在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时,合同是可撤销、可变更的,其法律后果以其是否撤销、变更,分别以合同有效、无效论。也就是说,合同欺诈的法律后果主要是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这是一种填平式的责任承担方式,旨在使社会关系恢复到被侵犯之前的状态。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刑法规范,其法律责任的承担主要是通过刑罚来实现的,刑罚是通过惩罚犯罪人达到使其不再犯罪的目的,所以说,合同诈骗罪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体现为惩罚,使犯罪人遭受刑罚带来的痛苦。

(三)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行为模式上的联系

而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中,法律后果应当是以行为模式为前提的,合同欺诈的行为模式体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模式体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在行为外延上,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都体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其行为内涵却有不同:合同欺诈的行为内涵是欺诈,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内涵是诈骗。从语义学的角度,“欺诈”之中“欺”和“诈”属于互补结构,两者不可拆分。而在“诈骗”之中,“诈”和“骗”属于偏正结构,“诈”是手段,“骗”是目的,所以“诈骗”一词,实为“欺诈”和“骗取”的结合。故而,从语义学上来说,在行为内涵上,合同诈骗罪包容了合同欺诈的行为内涵,较之合同欺诈其更为严重之处在于“骗取”。从行为结构角度,欺诈手段,就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虚构事实、以不作为方式实施的隐瞒真相;骗取财物,就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说,在行为结构上,诈骗行为包含了欺诈行为,诈骗行为的严重程度体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四)合同诈骗罪比合同欺诈在行为模式上更为严重的的法益侵犯性

那么,为什么说非法占有人财物的行为方式更为严重呢?转化为刑法语言的就是,为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法益侵犯性呢?我们知道,合同诈骗罪是以合同为幌子侵犯他人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而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简单来说,就是以刑法所不允许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那么这里问题的关键就转移到两个关键概念之上,即“刑法所不允许的手段”和“占有他人财物”之上。

要理解“刑法所不允许的手段”,就要知道什么是“刑法所允许的手段”,刑法所允许的手段,就是刑法不予关注的手段。我们知道,所有权的转移以合同为中介,所以,以合同方式进行的所有权转移就是刑法所允许的手段。合同欺诈行为就是以合同方式进行所有权转移,虽然这种行为方式存在法律上的瑕疵,为合同法所不允,但是刑法对这种手段不予禁止,因为合同法足以对这种手段进行规制,作为法益保护补充手段的刑法便无需介入。

“占有他人财物”,其行为实质是一种所有权的转移,即排除他人对物的所有权,并以自己所有的姿态对其进行利用、处分。所以说,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所有权权能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打破的是整个所有权,包括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但是,这种所有权转移方式受到了其行为手段的限制,以刑法所不允许的手段实施的所有权转移,必然要由刑法规范进行规制,承担刑事责任。

(五)由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补充关系得出的责任并存

在分析完诈骗行为严重程度之后,还需要明确的就是诈骗行为中的欺诈行为,如上所述,“诈骗”实为“欺诈”和“骗取”的结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这一“骗取”的行为在合同诈骗罪中的作用是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同样可以产生对社会的危害,只不过这种危害没有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当两行为结合成为“诈骗”行为后,对其中的欺诈行为科以民事责任,不能够完整的保护法益时,就需要刑事责任出马。但是,不管是对犯罪人处以自由刑还是财产刑,都是国家对这种侵犯所有权行为的评价,但却没有使交易秩序回复到被侵害前状态,所以,在让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该使其承担民事责任。《刑法》第36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合同欺诈的民事责任和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是可以同时存在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旨在恢复被损害的社会秩序,而刑事责任的承担旨在预防再次犯罪,两者相结合,才能有效、完整的保护法益,这就是刑法的补充作用。

二、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唯一标准,不能通过证明其是否成立合同欺诈来反面推理。

(一)合同诈骗罪的认定标准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唯一标准是某一法律事实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实务中却经常存在通过证明某一法律事实构成合同欺诈来否定合同诈骗罪,这种做法显然是错误的。如上所述,因为作为合同欺诈的民法规范和作为合同诈骗罪刑法规范在行为模式上存在部分的重合,这一重合的部分就是合同欺诈,所以成立合同欺诈的,未必构成合同诈骗罪,而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则必然同时也成立合同欺诈,两者并不是非此即彼的关系。正因为这种包容关系的存在,才不能通过证明行为是否成立合同欺诈来反推合同诈骗罪的构成与否。而合同诈骗罪作为刑法上规定的一类犯罪,对其界定就应该遵循罪刑法定之原则,从其犯罪构成上予以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包括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和量的要件

(二)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是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这种欺诈手段包括:(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保证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1.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除诈骗故意之外,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是以刑法所不允许的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作为一种犯罪构成的主观要素,非法占有目的内涵包括“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两部分,前者重视的是法的侧面,后者重视的是经济侧面。排除意思,是指排除他人所有之意思,排除意思的主要机能在于将刑法不值得处罚的盗用、骗用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这里的排除,就是打破他人对物的所有权,因为刑法上的占有不同于民法上所有权权能的占有,刑法上的占有打破的是整个所有权,包括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而所有权的四项权能中最能体现所有权的就是处分权能,所以,刑法上占有,不仅体现在外观上控制财物,更体现在阻断他人对财物的处分权能。利用意思,是指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财物加以利用、处分的意思。利用意思是以排除意思为前提的,因为排除意思的核心在于排除他人对财物的利用可能性,所以,利用意思的核心就在于处分财物的意思。

2.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犯罪目的的一种,属于一种犯罪的主观要素。在法律思维逻辑中,客观存在的事实,可以通过感官来确定,这一确定的过程就是法律上对事实认定的过程。而主观上的事实,不能通过感官来感受,而人的行为都是受其意志支配的,所以可以逆向的通过客观存在的行为来确定主观的内容,这一确定过程就是法律上对事实的推定过程。简单来说,客观的要素需要通过认定来完成,而主观的要素则需要通过推定来完成。那么,作为犯罪目的的非法占目的的确定,就需要通过法律上的推定来确定其内容。当然,推定的事实并非完全是法律事实,所以对于推定的事实是可以进行反证的。

推定的前提是基础事实的真实,而合同诈骗罪中,体现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事实必须是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与合同状况相关的所有事实,对于这些事实,笔者结合多年实践经验和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总结为八点:1.合同主体是否真实;2.行为人有无履约能力;3.行为人有无财物诈骗的行为手段;4.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5.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6.行为人履行态度是否积极;7.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8.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

(四)合同诈骗罪量的要件

量的要件是对行为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规定,就合同诈骗罪来说,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77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两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究。”可见,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是两万元,即使某一案件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但诈骗数额达不到两万元,也不能以合同诈骗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区分的关键在于是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

合同欺诈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通过欺诈的方法,获取不正当利益。合同诈骗罪则是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通过欺诈方法,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合同欺诈中,欺诈行为人是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在合同诈骗罪中,欺诈行为人则是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这种外观上合法的方式非法将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通俗来说,在合同欺诈中,欺诈行为人是真心想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获得经济利益的,而合同诈骗罪中,欺诈行为人则根本不想通过合同的订立、履行取得他人财物。所以,区分两者的关键就在于是否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真实的合同关系是要通过给付来体现的,因为给付是合同的内容,只有存在真实给付的合同关系才是真实的合同关系,而给付就需要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很明显,在合同欺诈中,行为人既然是想通过合同获得不正当利益,那么他就必须完成给付,通过支付合同约定的对价获得利益。而在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本身就是个幌子,更不可能存在合同关系中的给付,其最终的目的是通过刑法所不允许的欺诈手段取得所有权。即使是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诱骗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然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也应当认为这是一种无对价的占有。因为这种履行只是一种“钓鱼”的手段,之后合同根据没有得到履行,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

结语:

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存在的细致分析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罪联系与区别的做法实无必要,比如经常有文章指出两者的主观目的不同、欺诈的内容与手段不同、欺诈的客体不同等等,如此列举使得本就难以区分的两者变得更加混淆,并且缺乏实务的操作性。田文昌律师说过:“法学家的任务是将简单的问题复杂化,而律师的任务则是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但前提必须是首先将其复杂化。”本文的行文思路就正如田文昌律师所述,先将这一问题在理论上作以复杂化的论述,再将复杂化的理论归纳为实务操作中简单的只言片语。所以笔者对于这个问题的最终结论是: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关系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欺诈是一种法益保护上的补充关系,作为刑法规范的合同欺诈罪是作为民法规范的合同欺诈的补充法。所以,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能通过证明是否成立合同欺诈来反面推理,应当以符合犯罪构成为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唯一标准。而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罪同样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这种转移的不同点在于是否通过合同的给付来完成,即是否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对价。没有支付对价,就可以肯定其非法占有目的,从而成立合同诈骗罪。


邢征,西北政法大学刑法学硕士,任陕西省法学会刑事法学研究会理事,西安市长安区十五届政协委员,西安市民革长安区工委科技支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10120********2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经济犯罪、暴力犯罪、毒品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