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迟冬梅律师 时间:2021年10月19日 115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2014年12月11日,原告夏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鄂州市项目7栋1单元3层301号住宅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409,480.00元,原告分两次付清购房款,首付款209,480.00元,余款200,000.00元为银行贷款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未能如期交付房屋构成违约,给原告及原告家人的生活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困扰。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及办证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45,365.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恶意延期交房,被告并非对所有起诉的原告要继续履行交房义务,本系列案中有13个原告已经领取钥匙,完成交房。
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减免。
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标准及计算日期有问题,被告延期交房未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
另查明,2015年10月,被告XX公司开发的飞鹅新天地工程已完工,并完成大部分项目的相关部门验收,消防至今未验收。
本律师认为:原告夏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完成商品房相关部门的验收,对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鉴于被告开发的房屋已完工,且配套设施齐全,不影响业主正常装修居住使用,不会造成购房业主实际损失,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据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房超过90日按日房款万分之二计算总额的10%予以支持。
根据庭审结果法院判定如下:判决如下:
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X支付违约金1,859.00元〔409480.00元×227天(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6月17日)×0.2‰×10%〕,并在房屋验收完结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权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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