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被告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相识后,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刘某某,现就读于X大学。由于婚前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未能坦诚相待,致使双方逐渐产生矛盾。20XX年X月份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已一年有余。原吿不想再继续维持这样的生活,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尽快结束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于某辩称,1、二人自19XX年X月相识,双方在彼此了解,有了感情基础的况下,经慎重考虑后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融洽,家庭和睦,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为了家庭更是付出了自己全部的精力,独自一人去到陌生城市打工赚钱养家。夫妻之间偶尔吵架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夫妻之间的感情。2、由于被告在外地工作,不方便每天回家,便在工作地居住,未曾回娘家。双方是因为工作原因迫于无奈而分居,并非原告所称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只是-时冲动才起诉离婚。婚姻不易,恳请法院给予双方一次机会,被告一定摒弃自身缺点,与原告理智沟通,相互包容,维护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于19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二人于20X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刘某某。
关于夫妻感情状况,原告称,二人在20XX年就开始经常吵架,原告有过离婚的想法,但是被告找到原告的亲戚,还说会改正,原告考虑到孩子还小,就和被告继续一起过。
因双方两地分居时间较长,除了孩子的事二人很少沟通。被告来邢台找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确实在网上跟网友聊天了,但后发现没意思,就不再联系,被告发现原告的聊天记录后,认为原告精神出轨,于是被告在20XX年X月X日离开,直到现在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过,也没有回来过。此期间因给孩子交学费的问题,被告说没有钱,但原告的工资都在被告处保管,为了给孩子上学交学费,原告只能借钱。20XX年X月被告在微信上说要离婚,原告回复近期较忙,被告说尽快解决。5、6月原告回石家庄后,二人曾去协议离婚,没有办成,再下个月,原告再找被告,被告就说不离婚了,因此原告只能起诉离婚。二人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和好了,被告这次走了以后,把所有钱都拿走了,原告没有安全感。
被告称,二人夫妻感情没有问题,原告所述的情况不实。两人工作不在一个城市,所以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被告离开邢台,被告一直在工作地生活。二人有过协议离婚,后来被告后悔了,被告觉得二人感情还好,还可以共同生活,只是一时冲动而已。原告所说的20XX年X月被告搬走不属实,被告没有和原告在一起生活,都是在工作地生活。被吿不同意离婚,因为工作生活不在一个城市缺少沟通,因此双方需要积极沟通,多聊聊天,彼此敞开心扉,谈谈生活、工作和孩子的事情。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婚后共同经营家庭生活,共同抚养教育女儿,创建了一个幸福温馨的家庭,建立了稳固的婚姻关系。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二人应当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共同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家庭环境,而非轻言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帀裕华区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