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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李XX与被告庄X、被告南京XX公司、被告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庄X、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东方XX)、泰山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曹X,被告东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牛XX,被告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415元;2.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XXX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庄X、东方XX承担;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损失189360.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5时许,庄X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在江苏XX,与李XX骑行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李XX受伤。李XX被送往中大医院等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由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庄X驾驶的车辆,属于东方XX所有,在XX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庄X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东方XX辩称,东方XX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庄X是东方XX的职工,承包了涉案车辆。超过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由庄X自行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对李XX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拒绝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而本案应扣除10%的费用为宜。东方XX为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所以应扣除5%的免赔义务。根据事故认定书,在商业险的范围内,XX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5时50分许,李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苏XX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江苏XX出口处时,与庄X驾驶车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山西XX出口处相碰,造成两车受损,李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XX受伤后,被送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头骨折;3.右小腿擦伤;4.颈部软组织损伤;5.右胫骨软骨瘤;6.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7.顶枕部皮下血肿;8.脑梗塞。李XX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69413元。
2018年12月7日,李XX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XX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李XX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检查费用608元、鉴定费用4900元。
另查明,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东方XX,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8年11月13日,南京XX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李XX月工资为2000元。三被告对此证明均无异议。
XX公司为李XX垫付医疗费1万元。
庭审中,庄X提供李XX的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庄X1万元发票、小发票152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和驾驶证、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保险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庄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确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李XX提供的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人身损失和精神损害,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XX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庄X承包涉案车辆,并实际使用涉案车辆,所以由本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责任,由庄XX责任比例承担,东方XX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对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70021元,经审查,该费用属原告的合理费用,且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提出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因XX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李XX主张的医疗费损失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且在医保范围内有相同疗效的替代性用药,故本院对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3、关于营养费,营养期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酌定为每日30元,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4、关于护理费,护理期为120天,护理费为8400元(120天×70元/天)。5、关于误工费,误工费系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行为无法得到的利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认定误工费应以被侵权人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考量,即只要受害人有劳动能力且因侵权行为导致丧失劳动机会并使得收入客观减少的情形,就应当赔偿误工费。本案中,李XX于2017年11月7日受伤,受伤后住院23天,结合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为210日。根据原告提供证明,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为14000元(7个月×20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在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事发前在南京市居住生活,故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622元(原告主张以此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4488元(43622元/年×20年×2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等,酌定车辆损失3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害总额为277099元,首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1203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伤残赔偿金9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2000元、车辆损失3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庄XX事故次要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720元。因庄X驾驶的牌号为苏******的小型客车在XX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5%的免赔部分,扣除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由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李XX损失49584元。因庄X已经支付李XX10152元,扣除庄XX承担的鉴定费1960元、诉讼费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3096元(5%),故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实际支付李XX44788元,返还庄X479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169884元(被告庄X已垫付原告李XX医疗费10152元,扣除被告庄XX承担的鉴定费1960元、诉讼费3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部分3096元,故被告泰山XX公司返还被告庄X4796元,实际支付原告李XX165088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XX负担373.5元,被告庄X负担300元;鉴定费49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2940元,被告庄X负担1960元,原告李XX合计负担3313.5元,被告庄X合计负担2260元(此款原告李XX已预交,被告庄XX负担部分在上述赔偿款中已一并处理完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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