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曹雯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26日 149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律师,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某。
诉讼记录
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雯、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其向被告徐某支付了44000元,被告徐某作为收款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到的款项系其他债务所产生,被告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即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4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待原告有新的证据,可以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偿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对于借款期限及利息作出约定,原告有权主张经催告之后的利息,故本案利息应当以44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以及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分段计算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4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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